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欲在其住處旁經營休閒農業事業,竟為圖施工便利,未經告訴人即其母親乙○○○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二鄰南埔十三號住處,將該址附屬農舍部分石綿瓦屋頂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該址旁空地即其母乙○○○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南埔小段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上,鋪設紅磚、搭建涼亭、堆置土石及設置鋼筋水泥工作物,據此占用該筆地號土地0‧0二0四公頃(竊佔土地位置及面積詳見附圖),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即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二十九章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親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分別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第二三四三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經核屬實,茲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