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認不宜,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九許起,在新竹縣北埔鄉某餐廳飲酒,至同日晚上十時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五九九三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朋友住處,嗣於同晚十一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擦撞停放於路旁丙○○所有之車號00—二九二九號自小客車,並再撞擊乙○○所駕駛之車號00—八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唇部挫傷、左小腿與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到場處理,對丁○○作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竟仍駕車上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杯而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禁令,猶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而開車上路,並終因其個人注意力降低而導致被害人乙○○受傷,幸被害人目前已經恢復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和解書),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對於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十九號刑事卷第五至七頁可憑,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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