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六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 陳聖文 被告丁○○
現身分戊○○○住新
現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丁○○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期限二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等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單、本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