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楊婷雅 相對人 林游阿呅關 係人 林笠 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和雄 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 林笠鉎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笠鉎向聲請人借款3,7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第三人林和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07年11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詎關係人林笠鉎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604,50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等件(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09年3月1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