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其住處內,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經沖泡後再飲用之,而循此途施用該類毒品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5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6558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劉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凱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隨主動坦承有是次以如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
9年5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6558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仍有本件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該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以事後尤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髮型設計師」,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被告劉凱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0月10日晚間
6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另案為警緝獲108年10月10日晚間6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凱琳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經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晚間6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10│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80255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之事實。│││編號:T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