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上訴人 翁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于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量定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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