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上訴人 蘇子閎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1、35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該項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子閎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8年
6月27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貳、駁回(詐欺取財共3罪刑)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載詐欺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經查,此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均累犯)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