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家芳被告李品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李品澄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
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品澄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前揭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李品澄已於同年7月11日死亡,並於同年月15日經為死亡登記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除口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之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