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勇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勇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以及及證人即告訴人 鄧智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2至193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將告訴人託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占為己有,告訴人所受到之侵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2頁),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且就剩餘100萬元之部分,被告亦業已與告訴人鄧智允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0至201頁);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遵期履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鄧智允之陳述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53至54頁);再兼衡告訴人陳稱:被告原本有說要還錢,後來沒有還,如果被告可以一次付清剩下金額的
7折,伊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如果無法一次還清,希望法院可以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以及被告陳稱: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正常的關係,沒有按時還錢,伊沒有辦法那麼多錢,沒辦法一次準備剩下金額的7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4頁);另參酌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侵占之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因本案犯行雖有獲取2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且就剩餘100萬元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已由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如前所述,是認若再就該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4448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被告劉勇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志與鄧智允為朋友,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友人 王前翔 公司處所,鄧智允因汽車買賣交易未合致,身上有現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未能即時存入銀行,劉勇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以其有保管箱為由,代為保管鄧智允所有上開之現金
200萬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因鄧智允翌
(29)日向劉勇志索討代為保款現金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勇志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鄧智允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前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之證述│予被告之事實。│├──┼────────────┼──────────┤│4│證人 陳煥宸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有交付200萬予││││被告後,遭被告侵占之││││事實。│├──┼────────────┼──────────┤│5│保管條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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