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91號原告ANTHONYHADDRICK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鄭財木 間請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ANTHONYHADDRICK提起返還代墊費用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諭知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判決確定。是以,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20,389.06元,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具狀聲明之日(108年6月28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1.11換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合計17,350元。是原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3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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