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上訴人 彭廣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彭廣立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當日,兩次與 蕭楷峰宋仁華 (以上2人,因共同犯罪業經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去彩孋養生館,是蕭楷峰等說要去該處找人;對於蕭楷峰在店內恐嚇取財的事情並不知情,伊僅在店外等候;嗣看到警察想要躲,是因為伊有施用毒品,不是把風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各該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亦無所指未憑證據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上開否認犯罪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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