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仲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仲毅於警詢固不否認本件事故之肇發,然辯稱:撞到後伊停下查看時號誌為閃黃燈號誌,案發時伊有採取煞車反應措施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租10602)興豐路1716巷與興豐路口(延伸八德埤塘公園)-1.興豐路1716巷與興豐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9月7日上午(下同)11時57分38秒,案發路口前一路口(以被告行向言之)及案發路口之號誌燈之紅燈同步亮起。如勘驗照片1。②11時57分46秒-54,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榮民之家方向直行,並且逕行闖越上開①所亮起之案發路口前一路口之紅燈號誌,往案發路口直行。如勘驗照片2-4。③11時58分0秒-3秒,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駛至案發路口,逕行闖越案路口之紅燈,告訴人由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94巷駛出路口,被告所駕機車在煞車燈未亮起亦未有減速之情況下,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相撞。如勘驗照片5-7。【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⑵依上開勘驗,本件案發路口係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並非係閃黃燈及閃紅燈,且被告於通過案發路口時,顯然係闖越紅燈,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證詞相符,再被告闖越紅燈時亦極為魯莽,根本未為任何之煞車減速行為,被告上開辯詞俱與事實不合。綜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款之規定,而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查詢系統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不但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反矯詞以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14號被告高仲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仲毅自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5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區興豐路與興豐路1794巷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由 何全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9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其左側車身遭高仲毅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撞及,使何全皓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膝蓋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全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仲毅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全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㈤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