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創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創新並未考取任何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照之人,於民國
107年10月14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中山路及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前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劉建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吳珮萱 ,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央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左轉車應減速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因而邱創新見狀反應不及,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側車頭擦撞劉建盛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劉建盛並受有左腳踝扭傷、左膝蓋擦傷、左側背部挫傷、髖關節挫傷及肩膀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另吳珮萱並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遠端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嗣邱創新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創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監視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69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並未考取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甚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但迄今尚未履行分文賠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