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陵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弘陵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弘陵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因前開借款已過清償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乙○○、丙○○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陵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弘陵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弘陵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因前開借款已過清償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弘陵公司既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章平為被告弘陵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弘陵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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