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七一二一號、七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五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殺人暨應執行刑部分及甲○○部分撤銷。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貳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貳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侵占罪案件,經分別判處一年九月、八年、三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二、緣庚○○居住高雄縣林園鄉,甲○○居住台中縣大雅鄉,二人與被害人 施偉程 原不相識,亦無仇怨,郭 柏儀 (在逃)居住於嘉義縣梅山鄉,與從事檳榔大盤商之施偉程為舊識,並常邀施偉程喝酒及向其借錢, 郭柏儀 因不滿施偉程經常嘲笑其吸毒、是垃圾小孩,及不明原因,邀庚○○、甲○○至嘉義縣梅山鄉,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抵達梅山,由郭柏儀接至郭柏儀不知情友人 李明燦 之嘉義縣○○鄉○○段○○○號蘭花園,庚○○、甲○○、郭柏儀共同謀議殺害施偉程,決定由庚○○攜帶所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起訴書誤載C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二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四顆(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甲○○陪同庚○○進入施宅,郭柏儀在車上接應,而未經許可,由庚○○、甲○○、郭柏儀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並共同搭乘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庚○○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前往施偉程之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二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該車到達施偉程上址住處前之停車場後,郭柏儀留於車內把風,由庚○○攜帶上開槍、彈與甲○○一起侵入施偉程住處之二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庚○○見到施偉程後,即從腰際掏出手槍,並責問施偉程為何常說郭柏儀吸毒、是垃圾小孩等語。此時施偉程即上前以雙手握住庚○○所持之手槍,並稱:「有什麼事情,好好講」等語,庚○○乃出手將施偉程推倒在床邊,施偉程被推倒後復起身之際,庚○○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以所持有之手槍,正面近距離朝施偉程之胸部射擊一顆,子彈由施偉程前胸胸骨劍突處射入,傷及心臟包膜,由左上肝葉入穿過肝臟,從右後肝葉出,再穿骨皮由後背出,造成施偉程大量失血合併敗血症。庚○○、甲○○見狀迅速下樓返回自小客車,途中甲○○將所穿衣服脫下丟棄,換上其他衣服,郭柏儀將車開到高雄,下車找其舅舅,其後潛逃大陸,庚○○繼續開車送甲○○到台中縣大雅鄉,甲○○下車,庚○○再將車開回高雄其住處,三人分頭逃逸。施偉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受傷後,跑至隔壁即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三向鄰居辛○○求救,經辛○○將施偉程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繼續救治,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仍因出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幸死亡。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持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四顆,與被告郭柏儀、甲○○一起前往施偉程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二住處,責問施偉程,為何說郭柏儀說吸毒,是垃圾小孩,並以該制式手槍擊發子彈一顆致施偉程死亡之事實。訊據被告甲○○亦承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與被告庚○○、郭柏儀共同前往施偉程上址住處之事實,惟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庚○○另否認殺人犯行,被告甲○○亦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庚○○辯稱:未對施偉程恐嚇:「 大仔 ,欠錢,要跑路」等語,至於擊發子彈是施偉程向前搶槍,而不慎擊發子彈,非故意殺施偉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在蘭花園與被告庚○○及郭柏儀喝完酒後,就去睡覺,不知道被告庚○○有帶槍,也不知道找施偉程之目的,被告郭柏儀及庚○○只說是要去找朋友。且被害人施偉程於中彈後就醫期間,身體虛弱,丁○○、丙○○所稱:施偉程有說「老大欠錢要跑路」等語,係家屬猜測之詞,且被告庚○○與甲○○在施偉程房間內,證人 施俊宇 並無聽到爭吵聲,再若被告係要錢,為何事後分文未取?是證被告甲○○並無恐嚇取財及殺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庚○○殺人部分:
(一)庚○○共同殺人之決意:被告庚○○甲○○與郭柏儀,共同謀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持上開手槍、子彈,由蘭花園前往施偉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依通聯記錄,你在七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抵達梅山鄉?)是。」(見警卷第十二頁),「是郭柏儀告訴我,說施偉程常笑他在吸食毒品,說他是垃圾小孩,沒有用的人,所以郭柏儀很生氣。郭柏儀跟我講的話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在李明燦蘭花園裡面講的。當時只有我、郭柏儀、甲○○三人在場。後來我問郭柏儀要如何處理,郭柏儀說,不然我們拿槍去嚇他。甲○○和我都有贊成他的提議」等語(見偵七一二七卷三四頁反面),及「我將槍插在我後腰際,然後攜帶前往。甲○○也知道我身上有帶槍、彈前往,郭柏儀也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明確,庚○○於偵查中稱:「我從腰際掏出槍來,說不要開玩笑,他上前抓住我的槍,我的手是扣住板機,所以槍就擊發了。」(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我與施偉程不認識,我和郭柏儀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在嘉義監獄認識,甲○○是去蘭花園才認識。」(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我射擊他(施偉程)時,他確實站在我正前方。」,「射殺後,回到車上,我們車先開到高雄市,郭柏儀說要去找他舅舅,先下車,車子換我開,到甲○○台中縣大雅鄉住處,我回高雄」(見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和庚○○、郭柏儀何關係?)是朋友,八十七年間和他們二人認識」,「(問:你們三人如何謀議犯本案?)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七、八點,我們三人在李明燦的蘭花園,郭柏儀說有人說他(那個名字我聽不清楚)吸毒,沒有工作,是垃圾小孩,後來庚○○叫我與他們一起出去」,「(問:後來當日晚上十一點,你們是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你坐在後座,庚○○坐在右前座?)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祕密證人A1證稱:「庚○○等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及六月十日左右來過梅山鄉。」,「七月七日上午六時在蘭花園入口處,看到郭柏儀駕ZG-000一號汽車在附近,同中日上午十時許,亦看到該車停在蘭花園入口處。」(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反面),證人朱國旻、 李巧玲 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鄉○○路○○巷附近看到黑色二千西西汽車(經指認係本案庚○○所有之汽車),車內坐三人。」(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證人辛○○證稱:「我聽到槍聲之後,並沒有外出查看,但我面朝外,有看見二人併排從巷子裏走出來,其中一人身高約一七0公分的男子穿著白上衣。」「我看見該二名男子是從公路二人巷三五之二號的巷子走出來,但是經過己○○住處後,就沒看見他們往何處去了。」(見警卷第二九頁反面),是被告庚○○、甲○○與被害人施偉程並不認識,竟一見面即予殺害,前後不到一分鐘,渠有殺人之意圖甚明,庚○○雖辯稱槍枝走火,惟槍枝發射前,需先將子彈上膛,若非拉開板機,雖扣槍機亦不能擊發,庚○○於警訊供稱:「(施偉程)驅前向我搶槍,我就退後拉板機,不知怎麼走火打出去。」(見警卷第三反面),可見被告在開槍之前,已先拉板機將子彈上膛,顯然舉槍之初,即有殺人故意,且槍枝走火,發射方向難免偏差,本件被告庚○○自認其射擊施偉程時,施偉程確實站在他正前方,又施偉程係遭「近距離開射一槍,槍彈由前胸胸骨劍突處射入,傷及心臟包膜,由左上肝葉入穿過肝臟,從右後肝葉射,再穿骨皮由右後背出」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四八號鑑定書可稽,則被告庚○○以如此之近距離射擊,並對施偉程之胸部射擊,足致施偉程死亡,為其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二人與郭柏儀三人既事前在蘭花園謀議,並由甲○○陪同,庚○○下手,郭柏儀接應,有殺人之行為分擔,事後分頭逃逸,並將所穿衣服丟棄,以防被人認出,其作案手法冷靜,有計劃,顯然事前有犯意聯絡,非庚○○一人臨時起意可比,庚○○辯稱係槍枝走火,非故意殺害施偉程,及甲○○辯稱不知庚○○、郭柏儀去作什麼等語,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被告等殺人動機:庚○○稱:「(問是否是向施偉程要錢?)答:純粹是郭柏儀與施偉程的恩怨,才會帶槍去找施偉程。」「不是為了索錢,因我並沒有缺錢。」「(去找施偉程時)我沒說:『大仔,我們在跑路,欠跑路費,要向你要費用』」(見偵七一二七號卷第三四頁及第三七頁),「事實不是要錢,是替 阿良 (郭柏儀)處理事情」(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祕密證人A1稱:「是李明燦父親檳榔攤被人摧毀, 郭瑞良 (即郭柏儀)要表現一下威風,才叫庚○○帶人及傢伙進來」(;見警卷第十五頁),證人李明燦亦稱:「(問:八十九年六月時你到梅園KTV時,庚○○帶何人前往?)帶二個男子.」「(問:他為何到嘉義?)庚○○與郭柏儀在看守所認識,八十九年六月 郭某 找 劉某 下來,跟我說要為我處理我的檳榔攤被砸的事,我跟他說不用了,因為對方有意和我和解。」「問:檳榔攤何人所有?答:是我父親 李瑞進 所有。」「檳榔攤的事有和解,但未和解金未全部拿到。」證人李瑞進亦陳稱其檳榔攤有遭人毀壞等情(均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三頁),查被害人施偉程係檳榔大盤商,是否因檳榔攤被砸之事而招怨,引起殺機,尚不得而知,證人李明燦又稱:「(問:蘭花園是否有借給郭柏儀使用?)有,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至二十日一次,案發前一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一次。」(見警卷第三四頁反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施偉程被槍殺當天早上,郭某有叫我買三份早點,我才知道他們那天有住在我的蘭花園,我送早點過去時有看到郭某、劉某、 阿毛 」,(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甲○○亦自認其綽號阿毛.可見施偉程被槍殺,與檳榔攤被砸之事似有某種關連.再查證人丙○○稱:「在長庚急診室,被害人很激怒的說:我說錢已經要給他們了,他們還是開槍打我。」「我問他是情殺?仇殺?財殺?,他都搖頭。」(均見警卷第二八頁),且被告二人於施偉程遭槍擊後,房內金庫未遭打開,施偉程所戴名錶未被取走之情,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會同被害人家屬開啟保險箱驗明,有照片附警卷九十七頁可憑,足見被告等非為財殺人,而係因其他不明原因而決意殺人。
(三)雖證人即施偉程之兄丁○○於警訊時陳稱:「他告訴我說歹徒持槍向他恐嚇要錢,他不給,於是歹徒就向他開槍」等語(見警卷第二一頁反面),又於偵查時陳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我弟弟有告訴我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一點多,他人○○○鄉○○村○○路○○○巷三十五之二號他家房間內看電視,忽然間有二名男子進入他二樓房間內,他說一個比較矮,大約一六七公分左右,比較胖,約二十三歲左右。另一位比較高,一七○公分左右,比較瘦,約三十歲多歲,且他臉上有麻臉。他們二人進入之後,就問我弟弟,以閩南語講『大仔,我們在跑路,欠跑路費,要向你要費用』,我弟弟本來不想給他們錢,後來看到比較高的男子拿出槍,我弟弟害怕,心裡有想要答應要給他們錢,但是那名高男子就已拿出槍,近距離且正向我弟弟開了一槍,約四、五公尺左右」,「剛進去索錢時,該二名男子進入他房間時,尚未拿槍出來,是後來才拿槍出來射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復在審理中陳稱:「(問:【提示施偉程手寫紙一張】在何時、地寫的?)是在高雄長庚醫院寫的」,「(問:之前他有無說是何人行兇的?)施偉程說他不認識他們,然後有二個人進入房間,其中一人說:大仔欠錢要跑路,我弟弟說他有同意,他有爬起來,但他們還是開槍,他們二個站的距離很近」,「(問:你是否知道郭柏儀和施偉程有無恩怨?)應該沒有,他們二人都是經營檳榔生意,我弟弟是大盤商,郭柏儀有時向我弟弟借錢,但細節與是否還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八二頁)。、證人即施偉程之友丙○○於警訊時陳稱:「到長庚急診室後,我握住施偉程的手,並問他事情演變到這種地步,你一定要將事情告訴我。當時他很激怒的說:我說錢已經要給他們了,他們還是開槍打我」,「第三次問他是七月十日下午刑警隊 林界場 及丁○○,問他案發時門是否有關,他用筆寫門沒關,問他歹徒向你講何話,他講老大我們跑路欠錢。...。他用筆寫平頭。問他歹徒神情,他寫驚白,問歹徒衣著,答稱二人均穿相衣服為白色,問膚色,二人特徵,答二人均膚白,臉部有青春痘瘡,並稱歹徒站三至四尺距離朝他開槍,依著是否像家將衣著,衣服下方二邊有開岔,他點頭稱是,並問他歹徒是否有吸毒,他回答稱是」等語(見警卷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都是用筆述的,我跟他說如果對的話,你就點頭,不對的話,你就搖頭,他有時用手寫,和案情有關的有二次,一次是和黃組長詢問他身材、胖瘦、特徵等,一次是和林界場,他有寫老大跑路欠錢」,「(問:施偉程當時口中插管傷勢嚴重,他如何向你表示歹徒那麼多的細節?)我們之前有先跟他溝通表示,如果對的話就點頭表示,或是用手寫,錯的話就搖頭,在我們詢問他的時候他的頭腦還是很清楚,只是人很痛苦,嘴巴無法表達而己」,「(問:【提示施偉程手寫紙影本一張】請標出他寫的意思?)因為這是影本,且他當時字都寫在一起重疊,無法辨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證人即施偉程之女友乙○○於偵查中證稱:「他(指施偉程)跟我說有一個瘦的,一個胖的,瘦的拿槍對他開槍的,起初那二名男子對他說:『大仔,我在跑路,我要錢』,他回答說他沒錢,後來施偉程有意思要給他錢時,那個瘦的就對他開槍」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他被槍擊當天晚上十二時許,我到嘉基探望他,他那時候還沒有進手術房,還在做檢查,他說:「我就要將錢給他們了他們還要開槍」,就只有講這句話,可能是傷口很痛,後來就直接送到高雄長庚」,「(問:【提示警卷四六八四號卷第四五頁】施偉程在寫這些資料妳是否在場)有的」,「(問:當時情形如何?)施偉程當時嘴巴插管,不能講話,我們就拿紙筆給他寫,警察問他,他用寫的或是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證人即警員林界場於審理中證稱:「至於老大欠錢走路,他只寫『大』。旁邊有人問是否是老大欠錢要走路,他點頭,他那時頭腦很清醒」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查施偉程當時雖身體虛弱,但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期間,「病患施偉程到院診治時意識清楚,家屬及警員探視時醫師護士在場,患者瞭解談話內容」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嘉基醫字第六九一號函附於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再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救治時,「病患施偉程其至本院急診時之意識狀態清楚,但因內出血而有休克現象;病患於受詢問時,雖意識清楚,但因身體虛弱可能影響問答,若以書寫之方式亦同」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 長庚院 高字第一九七四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有施偉程手寫紙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四十五頁)可證,惟該字跡難以辨識。且證人丁○○係等猜測被害人意思當時被害人處於精神震驚、身體痛苦中,表達不清,意思前後不一致,仍不得認定被告等確係因恐嚇取財而殺人。是該證詞尚難信為實情,被告等辯稱非為恐嚇取財而殺人,應堪採信。
(四)又上述證人所述施偉程轉述被告庚○○、甲○○之年齡、身高、穿著等之描述,而與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當時穿著何衣服、特徵?)我留平頭,唐裝、白灰色,衣服有開叉」等語(見偵字七一二七號卷第四頁)一致,並與被告二人特徵相符,是前開證人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
(五)、證人丁○○、丙○○、乙○○均證稱:施偉程確稱其中之一歹徒有帶膠帶云
云。訊據被告庚○○、甲○○均否認攜帶膠帶。經查施偉程手寫紙(見警卷第四十五頁),上並無圓圈或「膠」字,且證人丁○○係證稱:「(問:施偉程劃圈圈表示時,你有無在場?)有的,當時我們問他情形,他寫一高一瘦,一個拿槍一個拿膠帶」等語;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警詢有說:施偉程用手劃圓圈表示胖子的手持膠帶。你們是如何詢問他的?)他是先劃圓圈,我們都不了解意思,我們輪流猜,才猜對了,他有點頭表示」等語(均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而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甲○○否認有手拿膠帶,施偉程如何表示甲○○有拿膠帶?)他比了很久,我們不了解意思,他有寫了一個『膠』字」等語不一致,尚難證明被告二人帶有膠帶。且若被告二人目的在使用膠帶,則被告甲○○先在施偉程房間找到施偉程後,告知被告庚○○時,彼二人應可合力以膠帶綑綁施偉程,是前開證人所證被告二人帶有膠帶云云,尚難採信。
(六)被告庚○○雖辯稱:上開槍、彈係被告郭柏儀所有云云。但查若上開槍、彈係被告郭柏儀所有,則被告郭柏儀自可持上開槍、彈前往施偉程處住,而無需另
找被告庚○○、甲○○。且若該槍、彈非被告庚○○所有,為何被告庚○○於犯本件後,未將槍、彈交還,於事後仍隨身攜帶,另於警員追捕時,持槍拒捕?(另犯殺人未遂部分經判決確定),是被告庚○○辯稱未持有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四顆,係被告郭柏儀在蘭花園才交給他的云云,不足採信,該槍彈應係庚○○所有。
三、甲○○殺人部分:
(一)被告庚○○證稱:「是郭柏儀告訴我,說施偉程常笑他在吸食毒品,說他是垃圾小孩,沒有用的人,所以郭柏儀很生氣。郭柏儀跟我講的話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在李明燦蘭花園裡面講的。當時只有我、郭柏儀、甲○○三人在場。後來我問郭柏儀要如何處理,郭柏儀說,不然我們拿槍去嚇他。甲○○和我都有贊成他的提議」等語(見偵七一二七號卷第三四頁反面),及「我將槍插在我後腰際,然後攜帶前往。甲○○也知道我身上有帶槍、彈前往,郭柏儀也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三五頁反面)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和庚○○、郭柏儀何關係?)是朋友,八十七年間和他們二人認識」,「(問:你們三人如何謀議犯本案?)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七、八點,我們三人在李明燦的蘭花園,郭柏儀說有人說他(那個名字我聽不清楚)吸毒,沒有工作,是垃圾小孩,後來庚○○叫我與他們一起出去」,「(問:後來當日晚上十一點,你們是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你坐在後座,庚○○坐在右前座?)是的」等語(見同上偵卷七六頁反面)。被告庚○○、甲○○、郭柏儀到達施偉程住處後,被告郭柏儀留在自小客車內把風,由被告庚○○、甲○○則進入找施偉程。進入屋內後,由被告甲○○先在施偉程住處二樓房間發現施偉程,並呼叫被告庚○○,而被告庚○○取出上揭槍、彈,質問施偉程為何嘲笑郭柏儀吸毒及垃圾小孩之事實,除據被告庚○○於偵、審中承認確有質問施偉程為何稱柏儀吸毒、垃圾小孩等語外,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與庚○○進入施偉程房間內之情形?)我走在前面上樓梯,庚○○走我後面上樓梯。因為上樓後,我左轉就是施偉程的房間,而庚○○右轉,所以我才會先進入施偉程的房間。我進房間時,看到施偉程躺在床上,他看到我進入,就馬上起身,他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轉身指向剛進來的庚○○,說我朋友要找你,這個時候庚○○就從他腰際取出他預藏的手槍,對施偉程說:『阿良(指郭柏儀)吃藥關你何事,你為何常說他是垃圾小孩?後來施偉程就上前抓住庚○○所持的槍,並且向庚○○說:『有什麼事好好的講』,然後庚○○出手把施偉程推倒在桌邊,後來施偉程又起身,庚○○就朝施偉程開了一槍,我就趕快跑下一樓的停車場內。後來庚○○跟著跑回內,郭柏儀就趕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明確,此部分被告二人所言互核一致,應為信實。可見甲○○明知庚○○有殺人故意,仍與之同往,並於找到施偉程後,呼叫庚○○,致庚○○開槍射殺施偉程,庚○○開槍後,甲○○復與之一起逃逸,而未對施偉程為必要之救護或質問庚○○,顯然甲○○與庚○○、郭柏儀間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又被告庚○○開槍射殺施偉程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有該局八十九年度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三十九頁)。雖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七四五號鑑驗通知書認為:經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嘉竹警三字第二四七八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施偉程遭槍擊案證物彈頭一顆比對結果,因該案彈頭已嚴重變形,其來復線紋痕特徵已遭磨滅,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等語。惟被告庚○○就其對施偉程開槍之事實承認,且施偉程亦僅有一槍傷,應堪認定該彈頭確係被告庚○○所擊發。
五、被害人施偉程為被告庚○○槍擊後,受有心包膜積血合併填塞、肝裂傷合併大量失血、創傷性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心肺衰竭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施偉程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結果,死者之死因係遭近距離開射一槍,槍彈由前胸胸骨劍突處射入,傷及心臟包膜,由左上肝葉入穿過肝臟,從右後肝葉出,再穿骨皮由後背出,造成大量失血合併敗血症,引起出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已如前述,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十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五七四號函及所附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四八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甲○○,與在逃之郭柏儀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之事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按非法持有槍、彈,自持有開始至行為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法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為斷。如因意圖犯甲罪而開始持有槍、彈,則持有槍、彈與所犯之甲罪間有方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早已非供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他罪,法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三六判決可參。查被告庚○○、甲○○、與在逃之郭柏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渠等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二罪名,屬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庚○○在為殺人犯行前已持有槍、彈,其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持有手槍部分已判決確定),甲○○係至蘭花園與庚○○、郭柏儀商議後,始起意與庚○○共同為持有槍、彈及殺人,其持有手槍及殺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殺人部分被告庚○○、甲○○、郭柏儀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庚○○前因違反槍未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侵占罪案件,經分別判處一年九月、八砲、三月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年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庚○○、甲○○否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而證人丙○○、丁○○等人轉述被害人就醫時所為指訴亦有疑點,而難採認,原判決仍認被告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二)甲○○與庚○○就殺人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殺人罪係庚○○個人行為,因公訴人認甲○○此部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就甲○○被訴殺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庚○○部分係依職權上訴,其否認殺人故意,甲○○上訴意旨否認知道庚○○持槍等語,雖均非可採,惟原判決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殺人暨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累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持槍於近距離射殺之,事後復無悔意,甲○○無前科,雖與庚○○有殺人犯意聯絡,惟參與者非直接殺人行為,涉罪程度較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狀,量處庚○○死刑,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庚○○所處死刑部分,並依法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甲○○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再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刪除管,且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自毋庸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之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扣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二個)、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彈十三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被告庚○○原持有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射殺施偉程之子彈一顆,及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處,擊發而為警尋獲之彈殼二顆,與送鑑驗試射之子彈八顆,因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決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