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 潘清源 」印章壹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潘清源」署押壹枚、「潘清源」印文貳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潘清源」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四六之一號,向甲○○佯稱願意以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作生意周轉之用,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於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尾庄八七號,竊取其父親潘清源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一紙(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又於同年九月初在高雄縣六龜鄉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工人代刻與上揭印鑑相近似之「潘清源」印鑑章一枚,供甲○○查核,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七日,在其上揭住處將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乙○○,並委託其女 李慧 純(當時為代書 王文星 之職員,後二人已結婚)至乙○○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五四號之住處,代其處理設定土地抵押權等相關事宜,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簡稱「契約書及申請書」)上,偽造「潘清源」之簽名一枚於申請書上,同時將偽刻之「潘清源」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 李慧純 捺印文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各二枚,以作為潘清源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而偽造其上有「潘清源」名義簽名及印文之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並將之交給李慧純,以供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用,足生損害於潘清源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委託李慧純、王文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美濃地政事務所收文號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時三分,美登字第0三八七六0號),因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業經潘清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申報遺失,致該抵押權登記之申請遭駁回,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貸三十萬元,及拿取其父潘清源所有之右述土地所有權狀,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高雄縣六龜鄉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工人代刻與上揭印鑑相近似之「潘清源」印章,以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一事,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是拿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借錢,而所有權狀及印章是我父親拿給我的,我也未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與告訴人或證人王文星、李慧純,且我向告訴人借錢時,亦曾請王文星辦理另一筆房屋所有權狀之事宜,因此有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王文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以設定土地抵押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以其父
潘清源所有之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供告訴人查核,告訴人遂交付三十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開立金額為三十萬元、票號為三九三六五五號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以:我是拿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借錢,該所有權狀是我父親拿給我的云云;然查,被告之父潘清源(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稱:「(問:權狀是你發現不見,或是你拿給乙○○?)是我發現不見的,乙○○沒有跟我講」、「我在整理時,發現權狀遺失,才去報遺失,乙○○沒有跟我說設定抵押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三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同此指訴不移,雖於偵查中曾有「本件我可能因年紀大又外出工作,兒子跟我講否忘了,後來發現不見就去報遺失」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係其當時心神未定,曾有意迴護其子即被告所為不確定之飾詞,且被告未經其父潘清源同意,私自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致潘清源誤以為所有權狀遺失,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此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八八美地一字第五五九六號函影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八八美地一字第五五九六號公告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七至六八頁),參諸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及收受現金,均係由被告本人與告訴人交涉,潘清源並未參與其中,而所有權狀雖為潘清源所有,且被告與潘清源雖非同住一處,然而二人既為父子關係,則被告進入潘清源之住處拿取其土地所有權狀當非難事,是被告辯以是潘清源將權狀拿給他的云云,顯不可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父潘清源既對於權狀已遭被告拿走之事渾然不知,則不可能同意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之擔保;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佯稱願意提供土地提供擔保,且以潘清源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供告訴人查核,顯是欲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之父業已同意被告以此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以此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十萬元與被告。又被告雖辯以:我是拿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借錢,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告訴人係因被告願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才同意借錢給被告,且被告至今尚未將三十萬元返還於告訴人,是被告雖與告訴人訂有借貸契約,且另開立本票為擔保,然被告當時已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詐得現金三十萬元,被告辯解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父潘清源之印鑑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親自辦理變更,此有潘清源親自簽
名蓋章之申請書及印鑑証明書可証(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七十三頁);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偽刻其父潘清源之印鑑章及偽簽「潘清源」名義之簽名或蓋印於右開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並辯以其向告訴人借錢時,亦曾請證人王文星辦理另一筆房屋所有權狀之事宜,因此有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證人王文星等語。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調查時已直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高雄縣六龜鄉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工人代刻與上揭印鑑相近似之『潘清源』印鑑章一枚」,且於「契約書及申請書」偽簽其父「潘清源」之簽名。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之李慧純於偵查中證稱:「權狀是交給我母親的,他(乙○○)只有交給我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簽名是我拿到乙○○他家請他簽名的,他簽潘清源的名字及他(被告本人)的名字,他才把潘清源及他的印章交給我蓋申請書」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面背面)。另證人王文星於偵查中亦證稱:「一件是辦房屋的保存登記,此部分不需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而這些資料都是當事人親自交給我們的,另一件是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甲○○委託李慧純、王文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美濃地政事務所收文號碼:美登字第三八七六0號之全部文件,經調閱在卷;且檢察官將所調閱之上揭文件上即被告蓋於右開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潘清源」印文,連同潘清源提出之真正印鑑章及所捺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潘清源印文與潘清源本人提出之印鑑章暨所蓋印文並不相同,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0)陸(二)字第九000六0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惟未鑑定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潘清源」印文與印鑑證明書是否相同,乃因此次鑑定並未調取留存在六龜戶政事務所之之印鑑卡送鑑定,經本院向六龜戶政事務所調取印鑑卡,再送鑑定,則稱潘清源提出真正之印鑑章所捺印之印文及六龜戶政事務所之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變更之印鑑卡上印文,完全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六六四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證,但此次鑑定,並未說明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潘清源」是否與其他部分相同,旋該鑑定機關,另補具鑑定書說明:「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其他之印章及印文均不同,其他者則均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九一七八0號鑑定通知書及印文比對分析表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直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高雄縣六龜鄉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工人代刻與上揭印鑑相近似之『潘清源』印鑑章一枚」,就印章之真否部分,已直承係其委託他人盜刻,雖於偵查中亦表示他並未在右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名(見偵查卷三十二頁正面),但潘清源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所為之簽名,與右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潘清源」簽名相比對,顯不相同,亦為被告所直承,其否認簽名,顯非可採;參以一般民間借貸而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時,所需資料應為借款人所提出,以作為辦理之依據,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李慧純、王文星與被告又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等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要求傳訊其父潘清源、母 戴玉粉 、妻戴 賴素珍 ,旨在證明其父潘清源同意而交付相關資料供其辯理本件抵押借貸,但其父潘清源於偵查中已否認至詳,於本院先是表示拒絕為被告作證,後仍同前供述否認出借有關之資料無異;妻戴賴素珍則謂不知其父打電話詢問之內容,母戴玉粉則不知其情,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為抵押借款,而偽造印章及據以偽造申請書及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便使,自足以生損害潘清源及公眾。從而被告提出用以蓋在右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之「潘清源」印章並非其父潘清源真實之印鑑章,而係被告私自委託他人偽造,且未經潘清源之同意,即在右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偽造「潘清源」簽名及印文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潘清源」之印鑑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李慧純偽造印文於右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契約書及申請書之姓名欄之姓名,僅在便於查考,並無須親自簽署,被告係在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盜蓋偽刻之印章各二枚,另在申請書上偽造潘清源之簽名一枚,原判決誤認契約書上其屬訂立契約人姓名欄之部分,亦屬署押,一併諭知沒收,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憑己力謀生,竟偽造文書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且詐欺所得數額三十萬元,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並無誠意清償借款或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潘清源」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潘清源」署押壹枚、「潘清源」印文貳枚,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潘清源」印文貳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私文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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