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辛○○○戊○○己○○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一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庚○○、戊○○、己○○共有坐落同地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辛○○○共有坐落同地段四一九地號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線為界址。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己○○管有重測前六八四之三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之六八四之四號土地,兩方共同申請建築二層樓房,地政測量員 蕭國政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到場測量(附里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重測後六八四之三號與六八四之四號中間界址線牆壁共同分開,六八四之三號東邊界址線移至路邊線,未按照舊地籍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六八四之三號面積減少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六八四之三號土地已定案未在訴訟內,為何原因縮減面積移入隔地鄰地上訴人六八三地號內(附六八四之三號重測前後地籍謄本及現況六八四之三號房屋與道路鄰接照片二張)。
(二)被上訴人庚○○管有六八四之四號重測前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三八六六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三年間以ABC線為界址線建造圍牆(附照片一張),被上訴人庚○○等二人建蓋建物時,均經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及保存登記有圖為證,故其界址經地政人員確認,且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僱請鐵工師 林清吉 建築鐵厝約六坪,於六八三號相鄰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六八四之四號牆壁界址為建築地點,使用放置烘稻機乾燥農作物,提出購買烘稻機證明乙紙,可證當初測量即以確定重測前為正確。上訴人之建物有七十年之久如有佔用他人之土地,在當初測量即可知道,豈有置之不理迄今,如有佔用,請以相當面積換算公告地價予已補償買斷,以避免拆除祖厝。
(三)被上訴人丁○○、辛○○○等土地六八五號與上訴人乙○○六九五之二一號,為四十五年之久既成道路,從四十五年開始雙方同意土地互助交換條件共同通行至今,該地三十八年開始種植菸葉,乾燥室於五十四年建築,該出入道路為雙方互助交換通行(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函證明)。另乙案未列入界址糾紛,經由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案示意圖與高等法院判決示意圖其坐落新圍段六九五之二一、之二四、之二五地號等土地間之界址雙方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十點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丁○○六八五號土地面積部分移入上訴人乙○○六九五之二一號內。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地籍圖影本一份、共有土地地籍謄本影本一份、共有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設定房屋平面圖影本一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二份影本、建物成果測量圖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份、規費收據正本三份、切結書正本一份、證明書正本二份、照片二十四張,聲請訊問證人 吳鵬峰 、林清吉、蕭國政、 楊富源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丙○○、戊○○、己○○、庚○○等四人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鑑定的界址是對的,當初是上訴人要指界的,現在卻不承認鑑定的界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貳、丁○○、辛○○○部分: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作聲明陳述與丙○○等四人相同。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庚○○、戊○○、己○○共有坐落同地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丁○○、辛○○○共有坐落同地段四一九地號土地,應以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E線為其界址,並主張同地段四一○地號土地東側之平房為上訴人乙○○之父 張胡 於二十二年間沿兩造土地界線起造,然地政機關八十七年實施土地重測時卻將兩造相鄰土地界址往西移至上訴人房屋屋頂上,使上訴人居住數十年之建物突然面臨可能遭拆除之命運,而被上訴人庚○○於同地段四一八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亦根據舊地籍圖實施測量,雙方土地界線亦與上訴人指界者相同,且上訴人所有四一○地號土地乃自重測前新圍段六八三號土地分割出,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合與原有土地面積相符,分割前後周圍界限亦未變動。被上訴人丙○○所有四一二號土地、庚○○所有四一八號土地及己○○、丙○○、庚○○、戊○○等人共有之四一六號土地,均自重測前新圍段六八四號土地分割出,分割前亦經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其面積與前後周圍界址亦均未變動,故不論就土地或建物使用之狀況,可明顯看出兩造間由土地所生之相鄰關係皆奠基於雙方土地界址係以舊地籍線即上訴人指界之界址為依據,因此兩造間相鄰界址應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A至E線為正確,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的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並無短少,且如依鑑測圖所示1~5連接線為雙方土地界線,上訴人之土地亦多出二十多坪,故以之為兩造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庚○○、戊○○、己○○共有坐落同地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一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辛○○○共有坐落同地段四一九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五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於八十七年間實施土地重測後,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上A-B-C-D-E線為界址方為正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現場實施勘驗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該局為求精確而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圖根補點,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指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補正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供參。依該鑑定圖顯示,倘依上訴人所稱之界址位置即A-B-C-D-E各點連接線,其所共有新二段四一○地號土地,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相較多出一九九點零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所有同地段四一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庚○○、戊○○、己○○共有同地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庚○○所有同地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辛○○○共有同地段四一九地號土地則依序分別短少四點七、十一點八一、十三點一六、七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倘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位置即1-2-3-4-5(即1~5)各點連接線,則上訴人所共有新二段四一○地號土地,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相較多出四六點六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所有同地段四一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庚○○、戊○○、己○○共有同地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庚○○所有同地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辛○○○共有同地段四一九地號土地,則依序分別多出零點七三、四點五二、三八點六六、七點五三平方公尺,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一三一六號函及上開鑑定圖與所附面積分析表可憑。按因土地變動、地籍不明、舊有地籍圖破損、滅失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失真,政府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整理土地之必要,重測固應以維持原土地所有人面積為原則,惟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與所據之地籍圖等問題,難免有所增減,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故重測後土地地籍圖重編、經界線變更乃屬無可避免;本件兩造系爭土地面積既因重測後有所變動,雙方土地均各有增加,如以上開內政部鑑定圖所示之上訴人所請求之鑑定圖上A~E各點連接線為其界址,則上訴人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甚多,被上訴人則都減少,差距甚大,就兩造土地及附近他人土地而言,殊非公平,於地籍管理而言,亦失其正確性;況上訴人所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E各點連接線極為彎曲,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舊地籍圖顯示之兩造間土地之地籍線較為直線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顯不相同,足證上訴人所指稱之A~E各點連接線為舊地籍圖之界線,為兩造之界址云云,尚與實情不符,難認有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供證明其所認界址為實在,僅泛言被上訴人等所建房屋及圍牆時曾經測量即以之為界址云云,即謂該A-B-C-D-E連接線為其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土地間之界址,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屏東縣里港地政策量員蕭國政於原審證稱「重測時現場之界樁並沒有變動」等語(見原審卷㈠九一頁);證人楊富源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測量員在釘一支界址,釘在他們鑑界的地方,但是我不知道釘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依其所證情況,均係土地重測時及本件被上訴人庚○○建屋時之事,自亦未能資為上訴人所主張界址確屬實在之依據。另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吳鵬峰、林清吉、蕭國政等人,其待證事項據上訴人 陳明 亦係土地重測時之事項,自亦均無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一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庚○○、戊○○、己○○共有坐落同地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庚○○所有座落同地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辛○○○共有坐落同地段四一九地號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線為界址,既乏證據證明其為實在,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兩造係因重測時爭執界址,致未完成,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以資解決,方為正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