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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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就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新生國民小學(下稱新生國小)」之子在校運動時,不慎誤傷就讀同校乙○○之子,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應校方邀請,與乙○○在新生國小校長會議室內協商排解,雙方在場一言不合,甲○○將裝水瓷杯丟向乙○○所坐位置旁之牆壁(並未致乙○○受傷),兩人隨即互相趨近扭打,甲○○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皮裂傷一公分、前額淤青五乘三公分、左臉頰紅腫三乘三公分等傷害,嗣經乙○○提出傷害告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新生國小教務主任 倪雨平 、心理顧問 林以正 、學生家長 沈貞吟楊素貞 證述現場所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有以瓷杯丟擲伊頭部致伊受傷云云,惟被告所丟瓷杯係擊中告訴人乙○○座位右後方高約一百五十公分之牆壁而未擊中告訴人,係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後告訴人頭部才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倪雨平、林以正、沈貞吟等人證述明確;且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回函,對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各研判係鈍傷及拳頭造成,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而非瓷杯丟擲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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