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由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及附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六幀、照片影本九幀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新台幣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雖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而犯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已經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