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右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辛○○緩刑肆年。
事實
一、辛○○與友人乙○○(原判決誤載為 黃淑媛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計劃合夥經營生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召集丁○○加入,四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辛○○、乙○○、丁○○各出資八十萬元,甲○○出資五十萬元),在雲林縣○○鎮○○路○○○號二樓,合夥成立「歐風小吃店」,由辛○○任執行合夥事務之董事,負責該店業務之經營、收取款項及帳目資金記載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辛○○竟與其夫 謝維峰 二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㈠先於同年三月間,明知向怡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美公司)承租雲林縣○○鎮○○路○○○號二樓時,係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發票人辛○○、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予怡美公司,竟推由庚○○將「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支出現金三十萬元」之虛偽不實項目,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現金帳冊,足以生損害於歐風小吃店其他合夥人;㈡又於同年八月間,明知未購買新電腦供歐風小吃店使用,竟使不知情之會計小姐 楊愛玲 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支出五八六電腦一套價金四萬零七百四十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現金帳冊。上開二項虛偽記載均足以生損害於歐風小吃店其他合夥人乙○○、甲○○、丁○○。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現金帳冊上登載之㈠㈡不實之現金支出後,進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十五萬元及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合夥款項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乙○○、甲○○、丁○○調閱歐風小吃店帳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丁○○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固不否認上開被告辛○○與告訴人乙○○、甲○○、丁○○合夥經營歐風小吃店,並已收受告訴人三人之出資金額,而與被告庚○○一同管理該店之財務,由被告庚○○負責記載八十六年三月間至五月間之現金支出帳冊等節,並有歐風小吃店章程一份、告訴人乙○○、甲○○兩人出資之支票存根附卷可參。且被告兩人坦承現金帳上之支出押租金三十萬元、櫃台設備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及五、六月份之應付到期票款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之項目分別為渠等及使會計楊愛玲所記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㈠押租金三十萬元,以現金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辛○○名義本票之支出,係告訴人乙○○、甲○○在場同意,本票等同現金,在帳冊上記載為現金三十萬元之支出,並無任何不實之處。㈡另現金帳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記載購買櫃台設備電腦一套支付四萬零七百四十元,惟因股東有意見表示不願購買,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即已記載沖櫃台設備收入四萬零七百四十元,苟被告二人有任何侵占之意圖,焉有如此記載。且上開電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購入後,因同時使用被告二人另外經營之風格人造花材有限公司(下稱風格公司)之電腦軟體,故而歐風小吃店之職員即陸續至歐風小吃店使用該部電腦,事後因股東決議不用電腦再由被告二人回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三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歐風小吃店會計楊愛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從八十六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在歐風小吃店擔任會計,剛開始庚○○就將其所記載的帳冊給我看,我就照該帳冊所寫的謄寫在現金帳冊上」、「(假設店內以十五萬元現金、十五萬元本票之方式支出押租金三十萬元時,會計項目如何記載?)現金帳上記載十五萬元,總分類帳記載應付票據十五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而歐風小吃店現金帳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記載押租金支出金額為三十萬元,亦有現金帳冊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告二人上開登載違反一般會計記帳之原則,與事實顯有不合。被告二人於證人楊愛玲證述上開情節後,雖繼而辯稱:當初在帳冊上為上開記載時,已向告訴人乙○○、甲○○二人表明實際上僅支出現金十五萬元,另外十五萬元是本票,且當時與怡美公司商談租賃契約時,告訴人乙○○、甲○○也在場,確實得知渠二人與怡美公司約定十五萬元之押租金可以本票替代云云,並於本院舉出證人丙○○證實:訂約時,乙○○、甲○○在場,約定付十五萬元現金,十五萬元本票當押租金等事(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縱使告訴人乙○○、甲○○知悉此事,然現金帳為合夥業務收支狀況之唯一憑據,倘有與實際收支不符之記載,難以確實呈現該商店之盈虧狀況,並影響合夥契約終止後清算之正確性,因此告訴人乙○○、甲○○豈有明知帳冊上支出與事實不符,竟猶放任被告二人如此登載之理;再告訴人乙○○、甲○○於被告二人向怡美公司商談租賃店面之租賃契約時,告訴人乙○○、甲○○雖有到場,而在簽約時,被告辛○○再以其手頭不便為由,要求將押租金三十萬元變更為一半本票一半現金,經怡美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始另外將此約定記載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約當時告訴人乙○○、甲○○並不在現場,僅被告二人與怡美公司人員在場等情,亦經證人即怡美公司經理 陳科良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陳科良當時不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惟證人丙○○非怡美公司之員工,得可在場參與訂約,且先未供稱怡美公司負責人許見池在場,經本院質問後才稱在場,對於租賃契約書中加註部分,亦稱記不得何人之筆跡,則顯見簽約時丙○○未為到場,是應以怡美公司經理陳科良於偵查中上開所述較為真實可採;再參以被告二人與怡美公司承租歐風小吃店店址時,合夥事業正屬初創之時,合夥出資資金亦屬充足,被告庚○○承認為其記帳(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二人以合夥出資給付三十萬元,顯為綽綽有餘,然卻至簽約當時臨時更改以本票給付十五萬元,又於帳上為支出押租金現金三十萬元之記載,而此十五萬元之本票又非如應付票款般為實際已墊付之費用,足見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等於原審辯稱係暫時保管該筆十五萬元之現金云云,本院質之合夥資金放置何處,被告庚○○郤供稱:存於辛○○私人帳戶及辛○○經營之花店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公款私用,本院再命其提出該帳款以供查核,郤無法提出帳簿以供查核(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無法證明該筆十五萬元之現金放置何處,亦足徵被告二人已將之共同侵占入己,是所辯純屬虛妄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二人為事實欄㈡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實,亦經告訴人三人指訴綦詳,並有現金帳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且質之被告二人除無法提供當時購買電腦之單據外,又先於偵查中自承:我們為歐風小吃店添購之電腦為四八六電腦,該電腦除了主機外殼是舊的外,其他是全新的;電腦貨款是我們先代墊的;然因將電腦退回電腦公司,所以發票也退回給電腦公司,已找不到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一三九頁),繼而陳稱:渠二人經營之風格公司亦有購買五八六電腦使用,然此是在購買歐風小吃店五八六電腦之前,並無將風格公司購買之舊電腦移至歐風小吃店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庚○○於本院則供稱:有購買電腦,後來決定不買,由我們墊款買的,由我搬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而被告二人經營之風格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曾以三萬八千八百元向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八六電腦一事,亦有被告二人庭呈之出貨驗收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然查,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是否確實以四萬零七百四十元購買電腦?)後來決議不買電腦之後,就把電腦當做是我們所買,借給歐風小吃店使用,電腦後來就繼續使用,並沒有退回。」、「(人造花店是否之前有買一台五八六電腦?)對,買給歐風小吃店也是五八六型的電腦」、「(同樣是五八六之電腦,為何買給花店的電腦是三萬八千八百元,後來買歐風的電腦卻要四萬零七百四十元?)三萬八千八百元加上百分之五的加值稅就成為四萬零七百四十元,我們在偵查庭庭呈的時訊電腦出貨驗收單就是我們買給歐風小吃店的電腦,買的時間如單據上所示,電腦剛購買時是放置在風格公司,然歐風小吃店之員工早已開始使用,並非八月才拿到店內使用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是被告二人對歐風小吃店的電腦等級究為四八六或五八六、該電腦是否已退回電腦公司及渠二人所庭呈之購買電腦之單據究係風格公司所購買抑或是歐風小吃店所購買等情節之供述互核矛盾,則渠二人究竟是否有為歐風小吃店購買電腦一套,實有可疑;且一般向電腦公司購買新電腦,理應從裏到外均為嶄新之機體,豈有外殼為舊、內部為新之理;再倘上開購買電腦之單據確係被告二人為歐風小吃店購買之電腦單據,衡諸常情,理應以歐風小吃店之名義向電腦公司購買,而無以風格公司名義購買之必要,且於購入之時理應擺放於歐風小吃店供工作人員使用,而無置放於風格公司內之理;又被告二人倘係以代墊費用之方式為歐風小吃店購買電腦,並供店內工作人員使用,以被告二人前開所言渠二人僅先代歐風小吃店給付怡美公司十五萬元本票時,為保護自己,即先自歐風小吃店之現金財產扣除,然在渠二人在購買電腦並代墊購買電腦價金當時,即八十六年四月間卻未隨即向歐風小吃店請款,並在該店之現金帳上記載購買電腦一套之價金現金支出,反而直至四個月後即八十六年八月間始有此筆支出之記載,此舉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職此,被告辯稱確有為歐風小吃店購買電腦一套云云,實屬事後掩飾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於本院舉出證人己○○證稱:我在花店看到一台電腦,餐廳也有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純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二人聲請傳喚歐風小吃店之員工戊○○、 李孝媛 、 李秀芬 、 劉明璋 到庭證明曾至風格公司使用電腦等事,因與被告二人究竟有無為歐風小吃店購買電腦供小吃店使用尚無直接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因電腦貨款是我們先代墊的,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股東們討論店內營運之虧損時,乙○○表示不要用電腦,我們才於同年九月十日在帳冊上為沖銷電腦四萬零七百四十元之記載,故電腦應屬我們所有,但我們借給店內的櫃台小姐使用云云,並提出九月份現金帳冊及借用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附卷可憑。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於同年八月底間即已作出店內不需電腦之決議,被告二人理應立即在帳冊上為收入四萬零七百四十元之記載,然被告二人自承渠等直至告訴人黃淑媛於九月初影印帳冊歸還之後,始於九月十日之現金帳上補為此記載,是此記載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又觀諸上開借用單上記載進貨借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事由欄僅記載「向風格借用一套電腦」等字句,是此日期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決議店內不需電腦之時間相距已近三月之久,上開借用單亦未具體指出所借用電腦之品牌、型號、等級,是此時歐風小吃店向風格借用之電腦是否即為被告二人為歐風小吃店所購買、事後又向歐風小吃店買回之電腦,殊難率爾認定。綜上,依上開(二)所述,已足認被告二人並未為歐風小吃店購買電腦甚明,尚難以上開可疑之現金帳冊沖銷記載及借用單一紙,遽認被告二人上開不實支出電腦價金之記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既綜理歐風小吃店全店之營業管理及結帳工作,明知押租金其中十五萬元以本票支付,未以現金支付,又該本票亦無到期支付之必然性,而與代墊款項之性質不符,竟於現金冊上虛報此項支出為現金支出,復又虛報購買電腦一套金額之支出,對於上開金額,被告二人顯已將之侵占入己,否則無庸為不實之記載。職此,被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已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辛○○被推選為上開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負有保管及處理合夥財產事項之責,被告辛○○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歐風小吃店負責人期間,就其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或使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登載於現金帳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並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合夥財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庚○○、辛○○僅在歐風小吃店現金帳上登載不實支出,並未向特定人行使後始侵占不實支出款項入己,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庚○○與被告辛○○共同負責歐風小吃店之業務經營與管理,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雖非歐風小吃店管理人,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而有合法持有合夥財產之關係,惟被告庚○○既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辛○○共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二人使不知情之會計楊愛玲登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支出電腦價金四萬零七百四十元不實事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上開二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使告訴人等受有近二十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等三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
四、原審另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尚未到期提示,歐風小吃店並無票款之支出,竟於五、六月份現金帳冊上虛偽記載「五月三十一日沖五月份到期票據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一百一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六月三十一日沖六月份應付票據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並將前開到期支票之票載金額挪為己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歐風小吃店五、六月份之現金帳上記載應付到期票款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之現金支出項目為渠二人使會計楊愛玲所記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歐風小吃店成立後並無甲存支票帳戶,均以被告辛○○私人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彰銀斗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南企斗南分行)帳號第一二四○之三號支票帳戶代歐風小吃店開票支付廠商款項,為防歐風小吃店無法支付票款,被告二人先將應付之票據金額暫置於被告二人之處,以利到期順利支付,並無挪用之犯行等語。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損害,而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倘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轉為己有,對他人並無損害,而實質上又為自己所應得之物,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二人雖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其中大部分並非到期支付之票款,然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歐風小吃店並未申請獨立之支票帳戶,附表一之支票為被告辛○○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間以私人之彰銀斗南分行及南企斗南分行帳戶之支票,或以被告二人經營之風格公司所收取之客票支付歐風小吃店之債務,相當於被告二人當月以被告辛○○之支票為歐風小吃店代墊之款項,且如附表一之被告辛○○於彰銀斗南分行及南企斗南分行帳戶之支票亦均如期兌現,此有彰銀斗南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彰斗南字第二三五○號函及函附之錄影帶一卷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彰斗南字第一八六號及函附支票影本四張、南企斗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南銀斗分字第三號函及函附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第二九一至二九六頁),另被告辛○○於彰銀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票號FQ0000000號、面額一萬零六百五○元之支票一紙亦如期兌現,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斗南字第二○三二號函及函附之支票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因歐風小吃店之應付票據帳冊上之票號記載有誤,致公訴人認此張支票未如期兌現,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其中之客票,因支票上簽名之客戶均是歐風小吃店之客戶等語,是此客票應均係支付歐風小吃店債務所用甚明(見偵查卷第二五七頁)。又歐風小吃店應付票據明細中傳票一二七號之被告辛○○南企斗南分行第一二四○三號帳戶之票號AB00000000號支票,亦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為歐風小吃店客戶九陽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業據證人即九陽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陳旺生 結證在卷,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報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是南企斗南分行於偵查中函覆該紙支票並無兌現紀錄(見偵查卷第二一九頁),應有違誤。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之支票均如期為應付票據表列出之歐風小吃店客戶所兌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固應將上開支出在帳冊上記載為歐風小吃店清償該店向被告辛○○及風格公司所借支票之票款債務,而非到期票據票款之支出,然依證人楊愛玲於偵查
中證稱:「八十六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底在歐風小吃店擔任會計工作,剛開始庚○○指示我做日報表、月報表,但依此做法無法看出店內的盈虧,所以我建議製作較完整的帳,我做了現金帳、總分類帳、傳票..因我抄入的總分類帳在八十六年五月有以支票支付的貨款到期,所以我才會在現金帳上記載應付票據到期沖銷,但我是事後才做現金帳,所以我才以月沖的方式記載」,是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間之總分類帳既為證人楊愛玲所登載,證人楊愛玲對上開票據之到期日亦清楚知悉,而仍將此部分支票之給付列入現金支出,足見上開借用被告支票及客票支付歐風小吃店債務,亦係經證人認定為現金之支出。且此項票款支出,本為被告辛○○代墊而得立即向歐風小吃店請求之部分,歐風小吃店於當月給付此借用被告辛○○支票支付費用之票款,此部分於現金帳上之記載並無不當。又告訴人等三人既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渠等之出資即成為合夥之財產而為全體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必須經清算完畢合夥解散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合夥人對其出資並無利息之期待利益可言。又如附表一之支票亦如期兌現,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帳冊之記載,雖有名稱上之不實,然實質上非但對合夥財產及告訴人而言並無產生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亦無從以此登載即遽予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三)此外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辛○○曾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如與其夫庚○○同時入獄服刑,其家庭子女,頓失依恃,且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辛○○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票號│發票日│沖銷登載日│金額│├──────┼─────┼─────────┼─────┤│FQ0000000│86.7.5│86.5.31│81970│├──────┼─────┼─────────┼─────┤│FQ0000000│86.6.15│86.5.31│134943│├──────┼─────┼─────────┼─────┤│FQ0000000│86.6.15│86.5.31│136300│├──────┼─────┼─────────┼─────┤│FQ0000000│86.6.5│86.5.31│13000│├──────┼─────┼─────────┼─────┤│FQ0000000│86.6.5│86.5.31│73462│├──────┼─────┼─────────┼─────┤│FQ0000000│86.6.10│86.5.31│9800│└──────┴─────┴─────────┴─────┘┌──────┬─────┬─────────┬─────┐│FQ0000000│86.6.15│86.5.31│70944│├──────┼─────┼─────────┼─────┤│FQ0000000│86.6.15│86.5.31│97000│├──────┼─────┼─────────┼─────┤│FQ0000000│86.6.15│86.5.31│33380│├──────┼─────┼─────────┼─────┤│AB00000000│86.6.4│86.5.31│37000│├──────┼─────┼─────────┼─────┤│AG0000000│86.7.5│86.5.31│64768│├──────┼─────┼─────────┼─────┤│FQ0000000│86.7.15│86.5.31│27785│├──────┼─────┼─────────┼─────┤│FQ0000000│86.6.30│86.5.31│29400│├──────┼─────┼─────────┼─────┤│FQ0000000│86.7.5│86.5.31│6500│├──────┼─────┼─────────┼─────┤│FQ0000000│86.7.15│86.5.31│76270│└──────┴─────┴─────────┴─────┘┌──────┬─────┬─────────┬─────┐│FQ0000000│86.6.30│86.5.31│2050│├──────┼─────┼─────────┼─────┤│FQ0000000│86.7.30│86.5.31│56000│├──────┼─────┼─────────┼─────┤│AB00000000│86.7.10│86.5.31│31000│├──────┼─────┼─────────┼─────┤│FQ0000000│86.7.5│86.5.31│5588│├──────┼─────┼─────────┼─────┤│FQ0000000│86.7.5│86.5.31│13200│├──────┼─────┼─────────┼─────┤│FQ0000000│86.7.15│86.5.31│85260│├──────┼─────┼─────────┼─────┤│FQ0000000│86.6.5│86.5.31│4266│├──────┼─────┼─────────┼─────┤│FQ0000000│86.6.5│86.5.31│4000│├──────┼─────┼─────────┼─────┤│FQ0000000│86.6.15│86.5.31│7542│└──────┴─────┴─────────┴─────┘┌──────┬─────┬─────────┬─────┐│FQ0000000│86.6.5│86.5.31│18200│├──────┼─────┼─────────┼─────┤│AG0000000│86.7.31│86.6.30│8370│├──────┼─────┼─────────┼─────┤│客票│86.8.10│86.6.30│9360│├──────┼─────┼─────────┼─────┤│FA0000000│86.7.5│86.6.30│17777│├──────┼─────┼─────────┼─────┤│客票│86.8.11│86.6.30│9846│├──────┼─────┼─────────┼─────┤│AG0000000│86.8.15│86.6.30│17440│├──────┼─────┼─────────┼─────┤│AG0000000│86.7.31│86.6.30│12680│├──────┼─────┼─────────┼─────┤│AG0000000│86.7.20│86.6.30│56140│├──────┼─────┼─────────┼─────┤│AG0000000│86.8.15│86.6.30│23045│└──────┴─────┴─────────┴─────┘┌──────┬─────┬─────────┬─────┐│AG0000000│86.7.31│86.6.30│12135│├──────┼─────┼─────────┼─────┤│AG0000000│86.8.31│86.6.30│23940│├──────┼─────┼─────────┼─────┤│AG0000000│86.8.5│86.6.30│6600│├──────┼─────┼─────────┼─────┤│客票│86.7.15│86.6.30│10000│├──────┼─────┼─────────┼─────┤│AG0000000│86.7.31│86.6.30│4380│├──────┼─────┼─────────┼─────┤│AG0000000│86.8.15│86.6.30│112143│├──────┼─────┼─────────┼─────┤│AG0000000│86.7.31│86.6.30│2640│├──────┼─────┼─────────┼─────┤│客票│86.7.24│86.6.30│2616│├──────┼─────┼─────────┼─────┤│客票│86.7.31│86.6.30│34719│└──────┴─────┴─────────┴─────┘┌──────┬─────┬─────────┬─────┐│客票│86.7.30│86.6.30│3180│├──────┼─────┼─────────┼─────┤│客票│86.8.10│86.6.30│6040│├──────┼─────┼─────────┼─────┤│客票│86.7.31│86.6.30│16887│├──────┼─────┼─────────┼─────┤│客票│86.8.10│86.6.30│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