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 陳淑媛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陳淑媛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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