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 徐鈺虹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陸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及九點四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詎因被告有遲延給付本息之情形,依約自視為全部債務已屆清償期,經拍賣訴外人徐鈺虹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後,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暨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十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暨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為真實。
二、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擔任訴外人徐鈺虹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就本件債務負擔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捌佰零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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