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九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五二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二段十二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六○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撞及一名疏未注意在人行道上行走而擅自進入車道之行人乙○○倒地,乙○○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合併內側關節囊、副韌帶及半月板破裂、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及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甲○○亦受有顏面骨骨折合併多廢顏面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撤回其等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