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情形,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轉帳傳票等件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相對人聲請狀雖載明「近聞債務人陸續脫產,債權人之債權顯有無法受償之虞,縱使日後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訴勝訴,亦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代釋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703-705頁同意旨〕。
㈡查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明之假扣押原因乃「抗告人
正加速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依據上述,相對人就此假扣押原有主動釋明義務,惟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未提供任何證據,應認為未盡釋明之義務,是該項釋明未予提出之不利益之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故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扣押既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必要,則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前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申請之96年度裁全字第2377號假扣押裁定金額亦係50萬元,已足為相對人日後強制執行之擔保,相對人遽稱「訴訟程序中建物瑕疵增多修繕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今又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顯然係重複聲請,自無理由。
㈢再者,抗告人固定資產(不動產)已超過負債,若加入存款
,抗告人資產更屬可觀,超過相對人所欲假扣押金額甚多,故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究有何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於國外為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縱令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於嘉義地院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語抗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嗣發現抗告人對對房屋有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此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抗告人雖辯稱其擁有28筆不動產,非無資力,然者不動產價值因人因時因地而異,非經實際買賣成交,其價值難以確定,是尚難逕以抗告人擁有28筆不動產,即認已足變價清償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責任。且抗告人係建商,就其所興建之不動產係以出售為目的,抗告人所有之28筆不動產,其中1619建號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葉芳任 ;1612、1325建號業經送件申辦分別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白鴻嘉 、黃雪黛;1672、1298、1328建號分別已出售第三人 陳佩玫 等人,有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之財產並非可長久持有,是抗告人會有持續出售所持有之不動產之可能。又抗告人雖於97年1月23日已全數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惟又於97年4月8日及同年7月3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及2億1600萬元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顯示抗告人現金仍有週轉資金之需求,且此高額之抵押債務將影響抗告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另抗告人主張有鉅額之存款但並未提出帳戶資金證明,徒以相對人先前有對其帳戶聲請查封之事實,即謂有鉅額存款,亦自難採信。是抗告人徒以其片面主觀見解,遽認其財產總額,已足清償系爭債務,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當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買賣房屋致有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負欠其債務迄未清償,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等,且查抗告人正意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於45萬元債權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審查後,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雖未能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因而准相對人提供15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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