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素玉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瑞恭
訴訟代理人 陳冠 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素玉於民國92年間起即曾向被告借貸款項
以為使用,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蘇素玉
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額每筆大抵皆為20萬元,而被告向原告蘇
素玉收取月息3.5%之利息,並採先扣除利息,亦即原告蘇素
玉所取得之借款係已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原告蘇素玉向被告
借款後大抵皆有按月清償,然偶有延遲清償之情,被告竟將
原告蘇素玉延遲清償之利息滾入本金,作為原告蘇素玉所積
欠之金額,再向原告蘇素玉請求清償。原告蘇素玉借款180
萬元,唯共計向被告清償達2,290餘萬元,唯被告尚不知足
,於97年8月23日復又要求原告蘇素玉及其友人即原告黃義
雄簽立協議書乙紙,承認尚積欠被告180萬元之金額,並同
意支付利息48萬元,且被告復要求原告2人須共同簽發面額
均為10萬元之本票18紙,及要求原告蘇素玉為負責人之摹擬
卡門髮藝空間有限公司(業經撤回其訴)簽發面額為48萬元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以為利息,用以清
償被告所稱原告蘇素玉尚未清償之款項及利息。原告蘇素玉
已清償30萬元取回3紙本票,其餘仍由被告持有之15紙本票
係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蘇素玉僅向被告借貸
180萬元,然清償之金額已達2,200餘萬元,被告仍不知足
,復再要求原告蘇素玉清償本金及利息,且原告等2人復簽
發系爭本票供被告收執,準此,原告確有以提起確認訴訟,
避免被告向原告追償債務之法律上之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義雄即原告蘇素玉之同居友人與被告本為
同鄉舊識,自92年間原告等2人即以原告蘇素玉之支票向被
告借貸,最後於95年4、5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受景
氣之影響「現階段」無力償還渠等向被告借的錢,請被告同
意給原告2年的時間去努力。是故兩造協商,並且確認原告
對被告尚負有未清償之本金債務結餘計約180萬元;原告非
從頭到尾只向被告借取180萬元,而係於95年7月間雙方最
後確定本金債權(債務)結餘為180萬元。協商後兩造同意
,以原告蘇素玉須換開到期日為2年後的支票給被告,被告
拿錢出來幫原告蘇素玉過票,用以延展其清償期。就本案系
爭之180萬元,被告間多次協議並分別於97年8月23日及99
年8月13日各做成書面,第1次協議書面於97年8月23日做
成,由被告返還原告蘇素玉所簽發票面金額180萬之支票正
本(票號QB0000000號、到期日97年9月15日),原告蘇素
玉以原告黃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萬
元之本票18張(按即系爭本票),被告於原告清償後按清償
金額返還本票,以原告履行「每月本金還款不得低於2萬元
」,為被告就48萬元利息債權不請求之條件。第2次協議書
面共同確認原告自97年7月至99年7月計25個月清償本金價
務合計25萬元、原告「未曾開立」第1次書面協議所載之供
擔保被告利息債權之票面金額48萬元本票乙張;被告返還原
告應給付48萬元利息之支票正本乙張;以原告履行每月本金
還款不低於2萬元為條件,被告就48萬利息債權始不請求,
否則就未清償本金之餘額連同利息視為全部到期。綜上,原
告共同簽立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9月2日,18張本票中
可見原告2人筆跡均係字字工整、毫無凌亂;且距離第一次
書面做成日(97年8月23日)足足有8天之相當時間審慎思
考,倘其受有任何詐欺、脅迫或不合情理之事情,應有充分
之時間拒絕甚或報警處理,為何在思考8天後原告黃義雄跳
出來願為原告蘇素玉保證、共同擔保清償,並且共同簽發包
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8張本票;又第二次協議書面於99年8月
13日做成,原告既然認為系爭債務不存在,為何竟然會就同
一債務事隔2年仍為相同之承認?況於99年8月13日協議書
作成時,僅由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冠如 1人獨自前往摹擬卡門
髮藝空間營業地,與原告共同協議達成,陳冠如於99年9月
3日甫生一女,也就是說當時陳冠如距離生產只剩20天,1
個時有身孕大腹便便之婦人如何在他人之地強求他人做違反
其意願或不合理之事?倘有任何不合情理,一個接近臨盆之
婦人竟敢獨自前往?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根本
無支付能力、票據使用過度、違反常態。原告係以另行給付
新開立之票據,用以展延清償期,被告並無受有實際之清償
,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先拿錢出來幫渠過票,原告只是用被告
的錢去兌現渠交付予被告的票。且原告蘇素玉自92年6月間
,已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資金短絀情形,卻聲稱其有能力「
已支付被告高達2290餘萬元」?綜上,原告2人為求賴帳,
以交換票據金額之累計主張已清償2仟餘萬元,實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
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97年及99年協議書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亦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系爭2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而訂立,可認系爭2協議書為
兩造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和解契約。依97年協議
書記載「債務人:蘇素玉於92年間迄今茲向債權人:謝瑞恭
借取新台幣合計壹佰捌拾萬元整,並已收受無誤;上開借款
金額洐生利息合計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今雙方就上開債
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如下:...二、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就
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為分期清償;債務人須開立票面
金額壹拾萬之本票十八張以為支付票據;票面金額肆拾捌萬
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並自97年9月15日起按月清償上開借
款本金,至少不得低於新台幣貳萬元整。三、債權人於收受
債務人為本金之清償後,即按其金額返還債務人所開立之本
票。四、倘債務人不藉故推諉並誠心履行上開事宜,則債權
人願就利息部份之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不再請求;惟債務人
如有二期不履行上開約定,則剩餘本金部份、連同利息則視
為全部到期。上開協議均為雙方所同意,債務人並應誠心履
行,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共昭信守。...債務人簽名
蓋章:黃義雄(簽章)蘇素玉(簽章)...」,則原告於
97年即與被告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金額及償還方式等
皆有所約定,此協議書既可認係一和解契約,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無論立協議書前兩造間是否確有協議書所載金額之債
權債務,兩造訂立此協議書後,被告即取得此協議書內容所
載之債權。兩造於99年再度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簽訂協議
書,此99年協議書記載「債權人(謝瑞恭)下稱甲方,與黃
義雄(下稱乙方)、蘇素玉(下稱丙方),於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確認並達成下開協議事項。一、連帶債務人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七月合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貳
拾伍萬元整;尚有本金欠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二
、債權人返還債務人蘇素玉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支票正本乙張(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支
票號碼:QB0000000),並由債務人收受無誤。三、債務人
未曾依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所載,開立供擔保之票
面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之本票予債權人。四、連帶債
務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份起,應依協議誠心按月還款每月至少
新台幣貳萬元,並於每月二十日以前匯入陳冠如於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倘債務人仍未能依約履行陷
議事項,則依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所載內容,就
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連帶
債務人):黃義雄(簽名)...乙方(連帶債務人)蘇素
玉(簽名)...」,依此內容觀之,顯為延續97年協議書
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之協議,與上開97年協議書同理,被告
依此99年協議書亦應取得協議內容所載之債權,被告亦應依
此協議內容為清償,是原告以渠僅向被告借款180萬元,迄
今已清償2千萬餘元為由,主張被告對渠已無債權存在,並
非可採。次查,系爭本票係於兩造簽訂97年協議書時由原告
簽發交付予被告,而迄今原告已返還30萬元,被告並已返還
18紙本票中之3紙本票,剩餘15紙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尚由
被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迄今僅清償97年協
議書所載180萬元本金債務中之30萬元,剩餘150萬元既未
清償,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當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98萬元,嗣
擴張其請求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98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本訴被告答辯理由
所述。兩造於97年及99年做成2份協議書,反訴被告2人就
同一債務,事隔2年仍共同為相同之承認,並於99年8月20
日、99年10月均依兩造約定為清償之匯款,亦顯見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債權之真實及確定性。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
實及任意性不爭執,則反訴被告2人應就票據文義所載連帶
負責。又反訴被告違反兩造約定已明顯確定,應就48萬元利
息債務對反訴原告負清償責任,剩餘未清償之本金150萬元
亦視同全部到期。爰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所約定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50萬
元。並依兩造97年及99年所作成之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48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9
8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不爭執曾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之17
3張支票,並稱反訴被告為了要過票,才向反訴原告借現金
,若果真如此,則上開支票之兌現人應該是第三人而不會是
反訴原告,上開支票亦理應不會由反訴原告收受而在反訴原
告處,反訴原告之主張不合理。而如該總金額達2千餘萬元
之173張支票皆已兌現,表示反訴被告等人皆已清償完畢,
並未積欠反訴原告任何款項,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
積欠款項,應提出未兌現之金額為若干。反訴被告蘇素玉之
支票皆由反訴原告保管,反訴原告在支票號碼QB0000000號
支票上填寫180萬元之金額後,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再拿此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反訴被告2人表示渠等尚欠反訴原告
180萬元,反訴被告才會簽99年的協議書,反訴被告根本無
法確定還欠反訴原告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及前開97年、99年
協議書,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98萬元,並提出系
爭本票及97、99年協議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反訴被告固不否
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反訴原告之請求,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所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得否以
實際清償之金額已高於原借貸之本金金額為由,主張對反訴
原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經查:
㈠反訴被告固於100年3月24日答辯狀中質疑若反訴原告稱反
訴被告為了讓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才向反訴原告借現金等語為
真,則上開支票之兌現人應該是第三人而不會是反訴原告,
上開支票亦理應不會由反訴原告收受云云,惟經反訴原告於
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反訴被告一再向反訴
原告要求展期清償,等於是借反訴原告的錢去兌現反訴被告
交予反訴原告的票,當然票據會在反訴原告處,反訴被告即
陳稱確實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錢去兌現反訴被告開給反
訴原告的票等語,則反訴原告所稱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反訴
被告上開質疑並無可取。
㈡反訴原告雖於就反訴部分所提出之第2次書狀(100年3月
2日「民事起訴狀」)記載欲以「本票票據債權」、「消費
借貸債權」為請求權基礎,惟兩造97年及99年之協議書為反
訴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重點,並欲證明該協議內容並非毫無
根據,且認為依照協議內容,其有權向反訴被告為請求,是
應認反訴原告於該上開100年3月2日書狀記載「消費借貸
債權」,係指依系爭2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
求,合先敘明。查,兩造曾做成前開97年、99年協議書,而
系爭2協議書應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如前本訴部分理由所
述,反訴被告猶執已就原本借貸本金金額完全清償等語為抗
辯,顯不足採。反訴被告另稱因反訴原告執其自行填寫金額
180萬元之QB0000000號支票向銀行提示經退票,再拿此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向反訴被告2人表示渠等尚欠反訴原告
180萬元,反訴被告才會簽99年的協議書云云,惟查,兩造
於97年8月23日做成之協議書即已記載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
原告本金180萬元,並應自97年9月15日起按月清償上開18
0萬元之借款本金,而反訴被告提出之上開QB0000000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之發票日及退票日皆為97年9月15日,
此有該Q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顯見無論97年或99年協議書皆非因上開QB0000000號支票經
反訴原告提示退票後再執以向反訴被告表示尚欠180萬元所
做成,反訴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97年及99年協議書取得對反訴被告之債權
,自得依此2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反訴被告於99年11月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已明確主張渠等對反訴原告無須再依系爭2協議書
為清償,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2協議書履
行乙節亦未爭執,是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2協議書之約定為
履行,應可認定,則依系爭2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就未
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反訴被告固稱向反訴原告
借款時,約定利率高達月息3.5%,似有認被告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之意,反訴原告雖亦
自陳當初約定月息為3.5%,惟兩造自92年間陸續有借貸關係
,直至97年訂立協議,確定兩造間於92年間迄當時消費借貸
本金為180萬元,衍生利息為48萬元,若以92年即借款180
萬元計算,97年協議利息金額為48萬元,係顯低於年息20%
;而依兩造所陳及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反訴被告確實之借
款金額為何,反訴原告亦自陳有未按時清償之情事,是無法
認定訂立協議書時,反訴原告並無請求利息之權利;再者,
依此協議內容尚無法認定該利息金額係完全按照兩造92年間
以降消費借貸關係確實產生而尚未清償之利息為記載,是不
得直接以被告自認前約定利率為月息3.5%乙節,認定利息48
萬元部分有逾越年息20%之情,是以,尚不能認協議書所約
定之利息48萬元有超過年息20%而無請求權之情。從而,反
訴原告依系爭2協議書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198萬元,應屬有據。然上開利息48萬元部分既已係利
息,自不得再重複為此部分之計息。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198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既以兩造協議
書之約定認定反訴原告請求1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毋庸
再審究反訴原告以票據權利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又反訴原告
固於其反訴之聲明中列載「被告之訴駁回」,惟其真意應係
請求本院駁回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此應為本訴之答辯聲
明,自非反訴部分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叁、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新臺幣)││
├──┼─────┼──────┼─────┼───────┤
│1│No825135│97年9月2日│100,000元│黃義雄、蘇素玉│
├──┼─────┼──────┼─────┼───────┤
│2│No825136│同上│同上│同上│
├──┼─────┼──────┼─────┼───────┤
│3│No825137│同上│同上│同上│
├──┼─────┼──────┼─────┼───────┤
│4│No825138│同上│同上│同上│
├──┼─────┼──────┼─────┼───────┤
│5│No825139│同上│同上│同上│
├──┼─────┼──────┼─────┼───────┤
│6│No825140│同上│同上│同上│
├──┼─────┼──────┼─────┼───────┤
│7│No825141│同上│同上│同上│
├──┼─────┼──────┼─────┼───────┤
│8│No825142│同上│同上│同上│
├──┼─────┼──────┼─────┼───────┤
│9│No825143│同上│同上│同上│
├──┼─────┼──────┼─────┼───────┤
│10│No825144│同上│同上│同上│
├──┼─────┼──────┼─────┼───────┤
│11│No825145│同上│同上│同上│
├──┼─────┼──────┼─────┼───────┤
│12│No825146│同上│同上│同上│
├──┼─────┼──────┼─────┼───────┤
│13│No825147│同上│同上│同上│
├──┼─────┼──────┼─────┼───────┤
│14│No825148│同上│同上│同上│
├──┼─────┼──────┼─────┼───────┤
│15│No825149│同上│同上│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