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予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92號被告張予齡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齡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行車方向,如欲變換行車方向,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此時適有 蔡孟翰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林 釿萱 ),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四車道),亦行經上開路段,致告訴人蔡孟翰因閃避不及與張予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其人車倒地,蔡孟翰因而受有右側性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林釿萱 因而受有左肩及上臂、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翰及林釿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予齡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中之自白│,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翰於警│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蔡孟翰及林釿萱││││均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三│告訴人林釿萱於警詢之指│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蔡孟翰及林釿萱││││均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四│證人 鍾靖硯 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中之證述│,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蔡孟翰及林釿萱││││均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他車輛之過失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20張。││├──┼───────────┼───────────┤│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翰及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和 │釿萱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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