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民國95年9月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在台中市鴻彬飯店內,以三至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既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施用毒品之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無論實務上或理論上,一向認為施用完畢之後,其犯罪即屬成立,而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認均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處斷之例。而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就施用毒品之罪,自應就其各次施用之行為分別論科,始符刑法修正之本旨,殊不因刑法連續犯之刪除,而改依集合犯處斷之餘地。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據其上訴狀載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被警查獲,因被告案發隔日(指95年10月12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待移送法院時,採尿送驗,此次係多採集尿液一次本歸屬於此次審判案件之內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採尿送驗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認為與本案並無集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