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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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上訴人丁○○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08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第130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而坐落同段第1321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為一袋地,需藉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詎上訴人竟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僅留有寬度約五十公分之土地讓被上訴人對外通行,根本不敷所需,使被上訴人無法適當地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洽商購買系爭土地以圖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然因上訴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作罷。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公路擴寬徵收後所剩餘之路旁畸零地,並不能供建築使用。由於橫躺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之正前方,導致被上訴人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唯有行經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前方之公路;次查,被上訴人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面向寬闊之新竹縣竹北市○○○路,面積達210.19平方公尺,附近店舖林立,係屬商業用地,被上訴人原擬在第1308地號土地上建蓋店面,僅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橫梗其間,且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通行,致無法通往中正西路,導致被上訴人遲遲無法就該1308地號土地請領取得建照而興建房屋,僅能任令該土地上之老舊平房倉庫繼續存在以儲藏種子、農藥及肥料,洵已造成被上訴人就該1308地號土地資源之浪費,又被上訴人在其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上依法可建築二棟店面,加以被上訴人目前經營之新社農藥種子行,從事農產品及肥料生意,常有寬約2公尺之小貨車及寬約2.5公尺之大貨車進出,從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至少須留出4.008公尺之寬度作為被上訴人土地之出入口,以供人車通行。至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全部面積僅0.9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末端邊角,地形淺窄,面積甚小,無法供上訴人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是如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通行,則不但對上訴人之損害可達最少且復可增進被上訴人對土地之有效利用,為此,本於前開規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訴請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b至c線段寬4.008公尺,面積0.9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鐵圍籬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而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土地之需要,及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增進袋地即該1308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向他人購買第1308地號土地時,已知悉該土地對外無通路,仍願以低價向原地主購買該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該1308地號土地時,已有放棄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於購買第1308地號土地時,已有放棄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即難以採認。又上訴人雖亦辯稱:其在系爭土地內已留有足夠之通路讓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因上訴人目前僅提供寬度約五十公分之土地讓其等對外通行,但以其等該1308地號土地之面積與旁邊繁華之竹北市○○○路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供讓其等通行之土地,根本不敷所需,也不成比例,且妨害到其等對該1308地號土地之利用及都市之繁榮,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無法成立。
2、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必需要支付使用土地之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才有提供、容忍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兩者係基於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云云,惟查,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條文規定觀之,無從認定上訴人之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與被上訴人之給付償金之間,有同時履行抗辯、對待給付之關係,此因在通行權訴訟尚未確定,及通行權人尚未使用通行地時,該被請求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未因其土地被通行而發生實際之損害,如此,法院即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對待給付之判決,況於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提供償金與通行土地未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無理由。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之支付償金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一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間,居於對待給付關係,然被上訴人所欲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僅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卻於本件要求被上訴人每月必須支付其使用土地之償金五萬元,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應以該被使用土地之面積,按土地法所定最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來計算為準,是上訴人主張應每月以五萬元計算云云,顯然過高而不足採。
二、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之該130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以對外通行乙節,惟否認其有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或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及需將其上之鐵圍籬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存在,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其向原地主購買該1308地號土地當時,已明知該筆土地為一袋地,卻仍向原地主以低價買入,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有放棄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於嗣後又於本件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供寬約4公尺之土地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惟此乃基於被上訴人自身最大私人利益之考量,對上訴人而言並非以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修築鐵圍籬時,被上訴人丁○○曾向上訴人陳稱其並非需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然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未打通該1308地號土地面向國盛街之出口,故仍預留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被上訴人出入中正西路,而該預留部分既已可供被上訴人之行人對外通行至中正西路,自已足夠,應不需留設寬度四米多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家族在竹北市○○○路上有3棟透天樓房,連同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作為「新社農藥種子行」之該店面,共有4間店面可供其等作商業使用,上訴人實無必要就系爭土地,留設寬四米多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營業使用之通行之用,是被上訴人本件之訴訟,顯係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並意圖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合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其請求自無足採。又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之土地,無法供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故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云云,惟查,該部分土地面積固然不大而無法在其上蓋房子,但上訴人仍可出租他人擺攤或作其他使用,故對上訴人而言仍有利用之價值及使用之利益,難認將該部分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重大之不利益,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圍籬拆除,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乙節,於法顯有未合。
(三)況縱認上訴人有提供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存在,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欲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亦負有支付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該二義務之間係居於同時履行抗辯、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在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亦可拒絕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又因被上訴人就前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係欲作為營業之通行使用,並非一般住家之對外通行,是其認為被上訴人每個月應支付其使用土地之償金五萬元始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該償金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顯屬過低而不可採。
(四)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該130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連接到竹北市○○○路;(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目前留有寬約五十公分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該130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請求通行之位置,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靠東南側之末端邊角處。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上訴人於購買該1308地號土地時,有無放棄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2、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屬通行所必要,且為損害上訴人最少之處所?3、上訴人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之間,是否居於同時履行抗辯、對待給付之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該1308地號土地時,明知該土地係屬袋地,對外無通路,需經由系爭土地以對外通行,竟仍以低價購入該土地,可見被上訴人購地當時,已有放棄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購地當時有表示放棄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是其辯稱被上訴人已表示放棄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思,即不得嗣後再於本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云云,已難以採認。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共有之該130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連接到竹北市○○○路,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通公路,於法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留有寬約五十公分之土地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應已足夠,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寬四點00八公尺之土地,非屬必要,且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並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乙節,經查:
1、被上訴人共有之該1308地號土地,面向寬闊且為市區○○○道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該筆土地面積達210.19平方公尺,係屬建地,且面對竹北市○○○路之寬度為九點一四七公尺(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c之長度),該土地旁邊隔著系爭土地,即接到竹北市○○○路,附近店舖林立,而被上訴人目前以其媳婦 樓雅琪 名義,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處,開設「新社農藥種子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營理事業登記證、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以及原判決之附圖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共有之該1308地號土地,目前其上坐落有一老舊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係供被上訴人當倉庫使用,以堆放肥料等物品,其餘空地種有野菜,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築有鐵絲網,留有約50公分寬之通路可供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連接至竹北市○○○路之情,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在該130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店面,以販售農藥、肥料及種子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則以該130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打算在其上建蓋營業用店面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為營業之需,實有利用廂型車、貨車加以載運肥料、種子等貨品進出店面之必要,加上上貨、卸貨之空間,是被上訴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較大寬度之範圍,以載送貨物之必要,而上訴人目前所留設寬約五十公分範圍之土地,僅能讓被上訴人以人工推車之方式加以運送貨物,其所能載運貨物之數量極為有限,面對動輒數百、甚至數千包之肥料、種子,就被上訴人所營事業而言,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使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之利用效能大為減損,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留予讓被上訴人通行之寬約五十公分之土地,針對被上訴人就其1308地號土地所欲利用之用途、該1308地號土地之面積、土地位置等情形而言,尚非足夠,上訴人辯稱該範圍土地已經足夠云云,尚不足採。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通行之範圍,其寬度為4.008公尺之情,有原判決之附圖在卷可參(即該附圖所示b至c之長度),尚不到該1308地號土地面對中正西路之總寬度之一半,參以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為營業所需,需使用貨車、廂型車載運貨物進出、裝卸貨物,自需有相當之空間,故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尚需達一定之寬度,始能充分發揮該1308地號土地之利用效益,準此,堪認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寬四點零零八公尺之土地,係屬被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況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長狹窄形,全部面積僅18.23平方公尺(即前述附圖所示A加B之面積,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而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前述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範圍,更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末端靠側邊處,呈狹長三角形,地形淺窄,面積甚小僅0.97平方公尺,且又緊鄰中正西路,實無法供作建築或一般通常之使用,是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寬四點零零八公尺、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應無重大不利益之影響,堪認應屬在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容忍並提供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讓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乙節,尚非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與被上訴人支付其償金之間,係居於同時履行抗辯、對待給付之關係,於被上訴人支付其償金之前,其得拒絕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乙節,按「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惟因該條文所指之償金,乃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土地被通行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係具有補償性質,則揆諸該償金之性質及對上開條文中有關應支付償金規定之文義解釋結果,乃係指因土地被通行,致對該被通行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予以補償之情形觀之,可認償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應係在土地被通行之後,且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償金非通行土地之對價,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袋地所有人即得主張通行鄰地之必要範圍,至於通行權人所負支付償金之義務,乃係於其通行土地後所發生,是鄰地所有人不得以:在通行權人支付其償金之前,其得拒絕提供土地供通行乙節,作為其抗辯事由,而拒絕提供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亦即償金之支付與土地之提供通行二義務之間,並非居於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如此,始能達成物權法關於袋地通行權、相鄰關係所規定之在於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規範目的,是上訴人辯稱上開二義務之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於被上訴人支付其償金之前,其得拒絕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乙節,亦難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以供其通行,且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寬度4.008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通行所必要,且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最小,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圍籬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