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51號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三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b至c線段寬四點○○八公尺、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三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b至c線段寬四點○○八公尺、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鐵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08地號之土地(下稱第130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而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2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為一袋地,需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詎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使原告無法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又原告曾向被告洽商購買系爭土地以圖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然因被告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因此作罷。
2、被告雖辯稱本案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83年度執字第755號執行事件,為同一案件,故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惟查,被告所述之上述判決,係關於訴外人 陳銓 銈請求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09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生之拆屋還地事件,原審法院即本院80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 陳銓銈 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09地號之土地因與新竹縣竹北市○○○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認訴外人陳銓銈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因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陳銓銈購得面向國盛街之土地,致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09地號之土地得通行至國盛街,而與公路相通,從而,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陳銓銈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開事件與本案間,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非同一,故本案不應為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3、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公路擴寬徵收後所剩餘之路旁畸零地,並不能供建築使用。由於橫躺於原告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之正前方,導致原告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唯有行經被告之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前方之公路;次查,原告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面向寬闊之新竹縣竹北市○○○路,面積達210.19平方公尺,附近店舖林立,係屬商業用地,原告原擬在第1308地號土地上建蓋店面,僅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橫梗其間,不讓原告通行,致無法通往中正西路,原告僅能於其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上搭建平房作為倉庫儲藏種子、農藥及肥料之使用,洵已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又原告在其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依法可建築二棟店面,加以原告目前經營之新社農藥種子行,從事農產品及肥料生意,常有寬約2公尺之小貨車及寬約2.5公尺之大貨車進出,從而,被告之系爭土地至少須留出4.008公尺之寬度作為原告土地之出入口,以供人車通行。至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土地,全部面積僅0.9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末端邊角,地形淺窄,面積甚小,無法供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是如將之提供予原告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通行,則不但被告之損害可達最少且復可增進原告土地之效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21地號之土地內,如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b至c線段寬
4.008公尺,面積0.9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鐵圍籬移除,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及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向行政機關聲請調解或向被告有所請求,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78年間政府公路拓寬道路工程徵收後所剩餘之土地,而原告明知第1308地號土地本為一袋地,卻仍於90年5月25日及91年1月5日購入,顯見原告已有放棄通行權之意思,末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理應於買受第1308地號土地時即為請求,然卻延宕至今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係以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訟,顯然不具備確認利益。
2、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物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皆為同一,故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況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銓銈係因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訴訟中因購得面向國盛街之土地,始不得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西路等情,惟查,訴外人陳銓銈乃係於訴訟前自水利局處購得面向國盛街之土地,故原告之上開所言顯違事理。
3、再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供參照;復依學者 駱永家 氏之見,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再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經查,臺灣高等法院
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對於是否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西路乙情,業於理由中詳加闡述,並為不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西路之判定,則揆之上開司法實務及學說之見,本件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西路。
4、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提供寬度約4公尺以供原告通行之用,惟此乃基於原告自身最大私人利益之考量,對被告而言並非以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修築鐵圍籬時,原告丙○○曾向被告稱其並非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然被告考慮原告未打通原告共有第1308地號土地面向國盛街之出口,故仍預留系爭土地部分供原告出入,且原告家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有3棟透天樓房,同原告目前使用之部分,共有4間店面可供商業使用,實無必要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可為營業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並請求拆除鐵圍籬,顯係出於原告自身利益之考量並意圖不法侵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難認原告之上開請求合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無足採。另原告雖稱其依法可於第1308地號土地上建築2棟店面,然原告於其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線,自始無法建築房屋,故原告所言顯屬虛構,併此陳明。
5、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為一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履勘現場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此有95年8月15日北地所測添字第0950004670號函暨其所附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購買坐落於第1308地號土地時即知該地為一袋地,顯有放棄通行權之意思,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先向行政機關聲請調解,況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缺乏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既就其可否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可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以書狀表明其因年老體弱且不良於行,故不克出庭應訊云云,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雖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求診,病因為暈眩、頭暈及慢性肝炎等症狀,惟均未曾且無需住院治療,診治後仍可至法院開庭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9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50006274號函、95年10月5日新醫歷字第0950007234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是否因此而不克出庭,則未據其提出更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經核並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係原告為達通常使用所必要,是否對被告損害最小?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08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原告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第132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309、1028之11、1302之6、1307地號土地所圍繞,無道路可對外聯絡之事實,已據其供述在卷,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等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被告對原告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固不爭執,惟辯以:本件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且對於得否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西路,業於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否定之判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之原則,縱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係基於其自身最大私人利益之考量,對被告而言並非損害最小,已侵害被告之權利,其請求不應准許等情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可考。經查:
1、被告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 郭鑑昌 及陳銓銈,皆非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外人郭鑑昌就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2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陳銓銈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陳銓銈拆除並返還土地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
(一)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啻當事人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其理甚明。
2、至被告所稱得否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乙情,業於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闡述,並為不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判斷,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查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五、固論及「系爭土地(指訴外人陳銓銈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09地號土地)面積0.0018公頃23平方公寸,約5.51坪,其前方為竹北市○○○路,右側為12米寬國盛街,訴外人陳銓銈除從正門停仔腳(指越界建築占用訴外人郭鑑昌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21地號土地部分)出入外,尚可從國盛街側面出入通行,縱將此越界部份拆除,對於原建築結構本體亦無損害,....。」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1份可佐,該案之當事人皆非本件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且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係針對訴外人郭鑑昌起訴請求訴外人陳銓銈拆屋還地,訴外人陳銓銈以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鄰地所有人知情而未即時提出異議等事由置辯有無理由而為審酌,該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陳銓銈無權占用訴外人郭鑑昌之土地,並於理由中敘明縱將其占用部分拆除,亦不影響訴外人陳銓銈使用原有建築之功能與便利性,與本件爭點尚屬無涉,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誤會,無足憑採。
3、從而,原告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既為袋地,本件復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通公路,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
1、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面向寬闊之新竹縣竹北市○○○路,面積達210.19平方公尺,附近店舖林立,係屬商業用地,因目前所經營農藥種子行之店面過於狹窄,將來擬在第1308地號土地上建蓋店面,以供從事農產品及肥料生意,且因運送肥料之故,常有寬約2公尺之小貨車及寬約
2.5公尺之大貨車進出,因此,請求准予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面寬4.008公尺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營理事業登記證、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參。
2、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就本件情形觀之,原告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其上蓋有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目前供原告當倉庫使用,其餘空地種有野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築有鐵絲網,留有約50公分之通路可供原告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連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據。
3、又原告乙○○○之長媳 樓雅琪 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開設新社農藥種子行,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供參,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單包肥料種子之體積雖不甚龐大,惟每次載運之重量及數量均為數甚多,衡以常情,原告平日供作載運上開肥料、種子之交通工具,應以廂型車、貨車為主,更遑論尤須上貨、卸貨之空間,原告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面對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寬度為9.147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至c之長度),與同向其他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觀之,約可容納2棟建物,應屬無疑,是原告主張目前所經營之店面寬度過於狹窄,尚非無據,再被告雖留有約50公分之寬度供原告通行,惟原告僅能以人工推車之方式運送其所販售之肥料、種子,所能載運之數量極其有限,面對動輒數百、甚至數千包之肥料、種子,就原告所營事業而言,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使原告所共有之第1308地號土地之利用效能大為減損,另佐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寬度為4.008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至b之長度),尚不到該地號總寬度之一半,堪認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長狹窄形,全部面積僅18.23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加B之面積),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範圍,更係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末端,呈狹長三角形,地形淺窄,面積甚小僅0.97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B之面積),實無法供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是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提供予原告通行,對於被告之權利應無受重大不利益之影響,堪認應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被告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尚非無憑,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以供通行,且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寬度4.008公尺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且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最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3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