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
6日凌晨3時2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埔二街口時,擦撞由 曾淑英 騎乘之機車,造成曾淑英受有頭部、腹部、胸部等多處傷害,並為當時正於該處執行交通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詎甲○○竟未下車察看,且繼續拖行機車往前行駛,而有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之事由,甲○○駕車駛至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時,始為在後追趕之員警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嗣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肇事時、地擦撞由曾淑英騎乘之機車後,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高,未能立即察覺拖壓機車行使,且肇事時同行友人亦未發現有肇事情事,是本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再者,本人亦未拒絕受檢或有任何反抗、不配合攔檢之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被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埔二街口時,擦撞由曾淑英騎乘之機車,造成曾淑英受有頭部、腹部、胸部等多處傷害而肇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復有甲○○、曾淑英96年3月1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因駕駛車輛與曾淑英發生事故,並致曾淑英受有上開傷害。又異議人肇事時,因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下方卡住曾淑英騎乘之機車,發出巨大之聲響及火花,引起當時正於該處執行交通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之注意,而鳴警笛自後方追捕,詎異議人仍未下車察看,且繼續拖行機車往前行駛,直至異議人駕車駛至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時,始為在後追趕之員警攔停舉發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7月6日竹監桃字第096100151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日桃警分交字第0961024050號函及本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查異議人肇事後,被害人曾淑英騎乘之機車已卡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方而遭拖行,且拖行之聲響及產生之火花甚已引起斯時現場值勤員警之注意,則該遭拖行之機車勢已影響自用小客車駕駛之操控,小客車駕駛人就此車輛行駛之異常狀態,實無從推諉不知。況異議人肇事後,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非但未曾停車下車察看,未對被害人曾淑英採取任何之救護措施,甚且在警方已自後鳴笛追趕之際,仍繼續前駛而未停車受檢,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甚明。
六、從而,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裁決書所載「違反法條」欄內,漏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應予補充更正。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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