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
一、按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第二項)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故破產財團為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聲請宣告破產之案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破產事件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特別是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然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證據五)所示,資產類總額尚有八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已超過銀元三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上,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本件聲請費應為一千二百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一百三十五元,應補繳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五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