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度全九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乙○○亦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在案,故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全九字第一六八二號假扣押卷宗、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返還擔保金卷宗核閱屬實,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