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相對人丙○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二七號土地、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第一0九之九地號、第一0九之一0地號、第一0九之二三地號、第一0九之二四地號、第一0九之二五地號、第一0九之二六地號、第一0九之二七地號、第一0九之二八地號、第一0九之二九地號、第一0九之三一地號、第一0九之三二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二七號土地、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第一0九之九地號、第一0九之一0地號、第一0九之二三地號、第一0九之二四地號、第一0九之二五地號、第一0九之二六地號、第一0九之二七地號、第一0九之二八地號、第一0九之二九地號、第一0九之三一地號、第一0九之三二地號土地共十二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據相對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六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其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二七號土地、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第一0九之九地號、第一0九之一0地號、第一0九之二三地號、第一0九之二四地號、第一0九之二五地號、第一0九之二六地號、第一0九之二七地號、第一0九之二八地號、第一0九之二九地號、第一0九之三一地號、第一0九之三二地號土地其價值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結果,則為貳億零玖佰叁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內可參。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與其債權額相當,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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