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向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頂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知髮範髮美髮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乙○○前往該美髮院向丙○○催討餘款。雙方就應否支付尾款發生爭執,乙○○因而先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推丙○○,並抓丙○○之頭髮,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拉扯乙○○之頭髮,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乙○○,是告訴人拉其頭髮時,伊只是用手去抓告訴人的手,不知告訴人的臉部為何會受傷;且伊是在告訴人先下手傷害,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奮力抵抗,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伊與被告二人因金錢糾紛而發
生口角,雙方並進而互毆等語(參偵卷第三頁),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當時伊二人是互抓頭髮,被告也有打伊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九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一開始伊二人先吵架,後來伊先動手丟盤子,被告就衝過來,二人就打起來,二人互相拉頭髮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當時二人起了爭執,告訴人推被告一下,被告晃了一下,但沒有跌倒,二人就在那裡拉拉扯扯;二人是互相抓頭髮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為了脫困,所以揮打中可能有打到乙○○等語(參原審卷第十八頁),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亦有拉其頭髮及毆打行為,應屬可信。此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八頁),是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真實而可採,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右述時、地互毆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十四條固亦定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惟「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亦著有先例。
⑵本件質之告訴人固坦承伊先動手丟東西,但被告立即衝過來,二人隨即互相拉扯
對方的頭髮,參之告訴人的臉部確實受有擦傷已如前述,果被告在告訴人用手拉拉其頭髮時,只是用手抓告訴人的手,則告訴人的臉部應不致於受傷,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出手揮打告訴人,因此,依雙方之陳述及告訴人亦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況推之,被告當時並非只是出於防衛自己而去拉告訴人的手,被告當時亦有主動出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仍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外,被告自承當時其配偶丁○○亦在現場,店裡亦尚有其他客人,因此,被告應可大喊救命,請其配偶前來拉開告訴人,即可免於繼續遭受侵害,尚非必須對告訴人為上開拉扯頭髮、毆打行為不可,因此,被告之上開反擊行為,亦與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有間,自難據以解免其傷害之罪責。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所宣告之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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