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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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錠八顆,而非法持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扣案可稽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檢出MDMA之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一管檢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持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八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係自證人乙○○處取得,被告亦供承係該證人所交付云云,惟質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均堅詞否認曾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指與被告間因被告女友遭其友人搶走,二人可能因而有心結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乙○○並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茲證人既堅詞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確係證人所交付,自難徒以被告之供詞,遽認本件扣案之毒品係證人乙○○所交付。另被告供承除持有前述之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外,另供稱其當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尚有六、七顆(二顆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同時取得,四、五顆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初取得)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扣得上述之毒品八顆外,現場並未扣得其他毒品,而證人乙○○復堅詞否認有何交付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依前開規定,亦難遽依被告之自白,認被告除持有扣案之毒品八顆外,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六、七顆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大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八顆,不論屬於犯人否,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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