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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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故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竹字第五一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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