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四條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聲請人上開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且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入監執行(按扣除縮刑四日,聲請人應受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始經釋放出監等情,雖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雲二監境總字第0920001993號函及其所附九十二年度執更己字第四七九號執行指揮書、釋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所述上開情形,乃屬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問題,並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此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明,且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所在地,係屬台灣雲林第二監獄,亦非屬本院之管轄地,此揆諸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即明,則本件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冤獄賠償云云,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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