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年僅七歲之告訴人 潘政華 於無監護人陪伴之情形下,未注意車輛往來狀況,逕自穿越馬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甲○○見之告訴人潘政華穿越馬路時,避煞皆已不及,遂將告訴人潘政華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腦部挫傷、臉部、手肘多處擦傷、左腿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潘政華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政華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 潘明雄康秀真 已代理告訴人潘政華撤回其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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