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告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江賀 訴訟代理人 施佳男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借款。原告及被告被繼承人 蔡有成 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定書第三十八條)。而本件原告營業所係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