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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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70號

原告 姜昭旭

被告 劉易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王志賢

楊威振

鄭棋隆

李翠芬

邱志偉

林鴻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劉易明、王志賢、楊威振、鄭棋隆、李翠芬、邱志偉、林鴻祥、蔡建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劉易明、王志賢、楊威振、鄭棋隆、李翠芬、邱志偉、林鴻祥、蔡建國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易明、王志賢、楊威振、鄭棋隆、李翠芬、邱志偉、林鴻祥、蔡建國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劉易明、王志賢、楊威振、鄭棋隆、李翠芬、邱志偉、林鴻祥、蔡建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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