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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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禹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被告潘禹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期滿。扣案之大麻煙捲1支、吸食過之淡棕色菸捲1支及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 潘禹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8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滿日114年5月13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白色菸捲1支(淨重0.507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4986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2
吸食過之淡棕色菸捲1支(淨重0.2230公克,取樣0.0248公克,餘重0.1982公克)
同上
3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320公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