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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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曾繁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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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林其興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1萬605元(詳如附表一「項目、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審誤繕上訴人請求聲明金額為213萬7,155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不服範圍欄」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頁);另就手機螢幕裂開費用、工作損失、未來財產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改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減縮後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4、457至4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路0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交岔口時,因超速違規行駛及疏未注意之過失,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00巷駛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髖關節粉碎、骨盆裂開、手橈骨骨折與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共計1,471萬605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萬605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146元本息(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並就「上訴人不服範圍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2,08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且上訴人係因工作表現不如預期而資遣,而非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勝任工作而有降低工資或作為資遣理由,勞動力似無減損。又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適,且應以90日為當,上訴人亦未說明將來需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理由。系爭事故伊僅為肇事次因,逾30%責任部分,應由上訴人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騎乘機車於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在○○市○○區○○○路0段與○○市○○區○○○路0段000巷路口處,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一第31至48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損失,共計20萬4,315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以其擺攤、工程施作為工作之前提鑑定後,認為受有24%勞動能力減損;復經臺大醫院以其工作經歷為軟體工程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有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2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卷一第341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依醫囑所載,須休養90日,有臺大醫院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
㈤上訴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保險金9萬648元(見原審卷一第99、103至104頁)。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000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280元本息,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列印本可參。
㈦上訴人80年7月5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勞保年資,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0頁、第46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不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螢幕裂開費用8,258元、看護費用12萬元、未來財產損失150萬4,315元、鑑定費用3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08萬2,508元、慰撫金125萬元等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賠償責任(過失比例詳後述),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4萬2,083元本息?
⒈手機螢幕裂開維修費用部分,無從照准: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受有手機液晶螢幕破裂之損害,而前往華碩中壢分公司詢問維修報價,嗣於111年9月間進行維修云云,並提出手機照片、華碩聯合科技中壢分公司報價單(下稱華碩報價單)、海鵬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海鵬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6、27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院核對海鷗公司維修收據上載之品名,固與上開華碩報價單之手機型號(ZB602KL、ZC554KL)相符,惟上開收據所載日期為111年9月29日,距109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究否攜有上開手機2台?該等手機毀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其他原因?皆乏明確,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家人全天照顧之看護費用共30萬元部分,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患者於109年04月29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4月29日及05月02日在本院接受左髖臼階段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5月12日出院,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及使用輔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僅以無全日照護必要云云為辯。然參以上訴人之傷勢,主要傷處分別位於左側骨盆及左側橈骨,為左側髖臼骨折及左側橈骨之骨折,臺大醫院為此施行左側撓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髖臼階段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審酌上訴人之傷勢為上開身體部位之骨折,待骨頭自動回復需時甚長,不宜輕易移動,個人行動必然受有較大之限制,不分黑夜白天均難以自理其日常生活,故即便夜晚,亦須他人看護,協助其下床完成如廁等活動,自應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斟以109年當時醫院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之給付標準約每日2,4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3、28頁),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90=216,000)。是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未來財產損失部分,無從照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就尚未發生之情事,有何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性,均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人負主張與舉證之責。又所謂損害,事涉將來金額之估算與確定,原應以某一基準時點判斷,蓋尚未現實發生,乃屬可能會發生之損害。此種將來之損害,是否確定存在,本不能一概而論,自應以損害在將來發生可能性之或然率高低,決定將來之損害是否得請求賠償。若損害未經證實將會絕對發生,惟因時間經過而存在之確定因素,能確認依據一般客觀事實,損害可能發生之或然率相當高,即應以此估算損害之金額,並得請求賠償。
⑵查上訴人請求未來手術相關費用150萬4,315元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業已於112年4月2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一、⒈病人(即上訴人,下同)左髖臼骨折術後已順利癒合,於110年3月間開始可不使用柺杖行走,追蹤至今無股骨壞死狀況,目前骨折後已近兩年,未來發生骨壞死機率已低,但影像上有創傷後髖關節炎之變化,可能導致髖關節不適或疼痛,其進展速度、最終嚴重程度及是否需要人工髖關節置換,無法事先預測。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已順利癒合,但傷後持續有正中神經麻痺之狀況,在骨折癒合後移除固定鋼板同時進行正中神經減壓後已改善。⒊創傷後關節炎及股骨頭骨壞死,均是髖臼骨折後之可能後遺症,但經追蹤,目前股骨頭壞死出現率已較低。但創傷後關節炎已出現,目前為Tonnis分期第2期,最嚴重為第3期,如有嚴重髖關節疼痛影響日常生活時,需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所需費用區間位於2至3萬元(全健保)至將近20萬元(關節介面最佳化),依所使用醫材而有所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9頁),是上訴人應就其第2期創傷後關節炎已將達第3期、有嚴重髖關節疼痛影響日常生活而需置換人工髖關節一事舉證,惟上訴人僅空言隨年齡增長,創傷後關節炎會逐漸達第3期,未來不知何時會發生骨頭壞死、創傷關節炎或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云云,卻未於本院提出任何其相關事證,而無法依據一般客觀事實,認定損害可能發生之或然率相當高,則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將來費用之存在及必要性,即非無由。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非可取。
⒋鑑定費用3萬6,000元,無從照准:
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請求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0頁)及追加請求本院再次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並捨棄請求預估再次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9、473頁),應列作裁判費之一部,並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酌定分擔金額,故不在此另為准駁。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力減損20%,其係於00年00月生,至000年00月屆齡65歲強制退休日,尚有00年0月又00天,依其受傷前之年薪328萬6,262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8萬2,50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就軟體工程師一職,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損失,上訴人之損失應按攤販及工程施作勞動力減損比例24%計算等語。查:
⑴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②查系爭事故前10年至113年4月30日止,上訴人之工作經歷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0、46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照,可知上訴人陸續於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台灣艾斯摩股份有限公司、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酷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用材料公司)、松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澤公司)、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堪認上訴人職業主要係工程師。雖上訴人於110年間自陳以攤販及工程施作為業,並提出工地中各場景之照片數張,及一張門前擺桌物及電腦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6頁),惟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此等建築或泥水工專業工作能力,又所提之契約書亦自承為親友與其簽署,並於原審承辦法官諭知應舉證後始為提出,契約所載存續時間正為系爭事故之前後及醫囑休養之時期,無其後上訴人繼續從事該工作之證明,可認其確實原即有從事該等工作之專業能力,被上訴人已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275頁);又觀上訴人所提經營網路拍賣之列印,均為單品一項(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被上訴人抗辯並非持續慣常工作及收入,並非無據,且上訴人所舉其在市場拍賣,僅有一張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舉證不足,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次查,上訴人於應用材料公司職稱是軟體工程師,系爭事故發後在松澤公司職稱是電腦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電腦硬體維修搬運、軟體開發測試,兩者工作時間、內容並沒有差異,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和應用材料公司間聘僱契約、松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3、416、429、43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依上揭說明,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為損害,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軟體工程師一職,於受傷前、後之月薪均相同,職務及工作內容皆未調整,並未減損勞動能力云云,即非可取。
③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認:病人於109年4月27日事故後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中央脫位、左側橈骨骨折」等診斷,112年3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目前左髖臼骨折與左腕遠端橈骨骨折雖已癒合,仍遺存左髖關節肌力減損、左髖關節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腕關節肌力減損、左腕關節關節活動度受限。鑑定此案所使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5章「上肢失能」、第16章「下肢失能」及第17章「脊椎與骨盆失能」。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112年3月23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攤販及工程施作)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4%(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另就上訴人擔任軟體工程師乙情納入判斷,臺大醫院認定結果認: 曾君 於109年4月27日事故後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髖關節中央脫位、左側橈骨骨折」等診斷,113年12月20日再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仍遺存左髖關節肌力減損、左髖關節關節活動受限、左腕關節肌力減損、左腕關節關節活動度受限。鑑定此案所使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6章「下肢失能」及第17章「脊椎與骨盆失能」。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113年12月20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軟體工程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攤販與工程施作(尤其是工程施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依賴程度高於「軟體工程師」,因此本院112年04月25日核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見表所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高於本次鑑定之比例。109年04月27日事故發生至113年12月20日接受鑑定為止,已接受治療,歷時數年而症狀已穩定,即便再行治療亦難以期待治癒效果,大致無復原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據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不論前後兩次之鑑定,均認定上訴人系爭傷害於適當治療後,歷時數年恢復期,即便再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可恢復一般程度之勞動能力。是故,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上訴人所患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綜合左髖關節肌力減損、左髖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腕關節肌力減損、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相關傷害、臨床症狀、事故時之年齡,且據上訴人所述工程師亦需出差或搬運、組裝設備,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應以20%計算。
⑵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於109年4月27日系爭事故時,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0月00日,尚有00年0月00日。本院衡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應以電子資訊/軟體/半導體相關產業之硬體工程師月、軟體工程師,平均月均薪6.7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萬7,181元【計算方式為:160,800×11.98083524+(160,800×0.56712329)×(12.53639079-11.98083524)=1,977,181.3199920366。其中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7123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365=0.567123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萬2,183元(計算式:1,977,181-934,99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取。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行3次手術及多次治療及復健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
⑵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有附表三所示證照,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股利所得;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在證券公司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2台汽車及股利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禁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事發經過、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詳後述)、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對生活之影響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可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該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僅須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倘因此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應負過失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過程,其有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禮讓路口直行車通過,乃因其視線遭樹遮蔽,且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其反應不及,方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其無過失云云,惟○○○路0段000巷該路段人行道上雖種植行道樹,但尚不致於遮蔽駕駛人之視線,且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因左方樹較大擋住視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既已知悉路況,理應更加注意,從而,上訴人縱有事先暫停並有擺頭張望情形,但被上訴人系爭機車當時已持續在第3車道左側行駛,上訴人起駛之時,被上訴人駕車接近中,上訴人並未再停等即緩慢駛入黃網線內,待其發現來車時略微停頓,隨即發生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上訴人雖稱當時其起駛時速低,但仍未依交通規則暫停至前方幹線道車輛通行完,為支線道之車輛始可前行,又其雖曾有暫停之舉措,但未等待並確定幹線道已無影響其向前行駛之車輛前,即為起駛,確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且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無誤,上訴人仍執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41到15:57:42僅有1秒,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為2.5秒,主張其無過失,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忽略其如施以足夠注意及等候時間,即無已起駛後始發覺而不及適當反應之虞,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況且,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41起步時,對於路況觀察之視線與視距均屬良好,上訴人機車於進入路口前,在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礙視線之情況下,應足以發覺在幹線道上直行並已接近路口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上訴人卻未充分觀察並禮讓,待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發覺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始予以減速,以致猝不及防,顯然上訴人在支線道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即進入路口,致自身無法避免碰撞,方釀成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其以遵守交通規則,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此外,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是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權衡兩造違規情節、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重大,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亦有超速行駛,但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輕微,應為肇事次因等情,認被上訴人自承其應負肇事次因30%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09頁);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70%之賠償責任,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應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監視器畫面送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就視野角度、反應時間等再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2頁),核無必要。
⒊基此,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07萬8,183元(計算式:36,000+1,042,183=1,078,183),經計算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歸責比例後,應為32萬3,455元(計算式:1,078,183×30%=323,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萬3,455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3,455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32萬3,45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此部分自無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證物出處
備註
(對造是否爭執)
原審認定金額
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減縮後起訴聲明
上訴人不服範圍
1
醫療費用
187,274元
共20,315元均不爭執
204,315元
⒈265,00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111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
⒉其他部分為上訴人嗣後擴張請求部分範圍,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111年9月16日,見原審卷1第193至199頁)
204,315元
無
(本院卷第134頁)
2
交通費用
3,706元
3
購物費用
12,035元
4
衣物毀損費用
1,300元
5
手機螢幕裂開
8,400元
原審卷1第113至116頁、236、273頁
1.照片及列印收據為1,800元、1,620元。
2.維修後支出8,400元(材料3,400元、工資5,0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258元,加計工資5,000元後,故為8,258元。
3.被上訴人爭執工資5,000元過高(見原審卷二第60頁)。
✘
8,258元(減縮142元)(本院卷第134頁)
8,258元
6
工作損失
363,000元
(1.接工程-每日2,200元×120日=264,000;
2.網路拍賣-每日400元×120日=48,000;
3.夜市擺攤-每週3,000元×17週=51,000
4.合計:363,000元,若系爭另案敗訴,依此處項目請求)
原審卷1第213至216、275頁
被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5、399頁)
✘
0元(撤回363,000元)
0元
7
看護費用
300,000元(每日2,500元×120日=300,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180,000(9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15頁)
准180,000元
300,000元
120,000元
8
未來財產損失
2,463,421元(母親看護費:300,000元;4個月工作損失:1,095,420元;手術相關費用:1,068,001元)
原審卷1第425至427頁
被上訴人均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1頁)
✘
1,504,315元(減縮959,106元)
1,504,315元
9
鑑定費用
36,000元
原審卷1第425頁、卷2第61至62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24,000元應列作裁判費之一部,並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酌定分擔金額,故不在此另為准駁。
36,000元
12,000元
被上訴人爭執1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4頁)
預估再次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12,000元✘
10
勞動能力減損
9,835,469元
原審卷1第425頁
減損24%
被上訴人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年資(見原審卷一第399頁)
准934,998元
8,082,508元(減縮1,752,961元)
7,147,510元
11
慰撫金
1,000,000元
原審卷1第294至296頁、卷2第62頁
上訴人第1次做手術部分之慰撫金。
被上訴人認為以30,000元為適當(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准250,000元
1,500,000元
1,250,000元
500,000元
原審卷1第425頁、卷2第62頁
未來置換人工髖關節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爭執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的必要性(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總計請求金額:14,710,605元
1.原審認定金額:1,569,313元。
2.經計算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歸責比例後,應為470,794元(計算式:1,569,313元×30%=47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648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80,146元。
總計:11,635,396元(共減縮3,075,209元)
總計:10,042,083元
附表二(整理自本院卷一第231至240、469頁,期別:民國)
公司
工程師
紀錄
年資
備註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
97.9.3至
102.3.12
4.52
台北市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
是
102.3.13至
102.6.17
0.27
台灣艾斯摩股份有限公司
是
102.06.18至
103.01.01
0.54
許鍾光 商標代理人
否
103.02.10至
103.04.23
0.2
○○○○○○
曾繁祺先生
否
103.04.25至
103.05.19
0.07
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
103.05.20至
103.06.30
0.11
○○○○○○
曾繁祺先生
否
103.07.02至
103.10.20
0.3
酷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
103.10.20至
104.03.13
0.4
林口大地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否
104.03.17至
104.06.05
0.22
○○○○○○
曾繁祺先生
否
104.06.11至
105.01.23
0.62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是
104.07.14
104.10.08
0.23
○○○○○○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是
104.10.26至
105.03.31
0.43
曾繁祺先生
否
105.05.24至
105.10.08
0.37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是
105.07.11至
108.09.12
3.17
○○○○○
曾繁祺先生
否
108.10.02至
110.11.20
2.13
長庚大學
否
112.03.10至
112.04.13
0.09
○○○○○○
松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是
112.08.21至
112.09.04
0.04
○○○○○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是
112.10.02至
112.11.07
0.1
○○○○○○
歷經年度
15
投保總年資
13.11
應計算為工程師之年資
9.33
附表三
證照
備註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台灣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PLC位置控制NC模組課程結業證書、TIBCORVAPIHAWKadminSpecialBootCamp之結業證書、IBMCertifiedDatabaseAssociateDB2UniversalDatabaseV8.1Family證書、SUNCERTIFIEDPROGRAMMERFORTHEJAVA2PLATFORM,STANDARDEDITION5.0
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監視器圖片
上訴人主張
出處
1
15:57:35
圖片1
被上訴人系爭機車距離上訴機車約170公尺。上訴人機車停於路口,並有轉頭向右察看(畫面中可見淺綠色口罩像素點)。路口直行車通過。遠處行道樹間距小於法定6公尺,遮擋上訴人視線
原審卷一第253頁
2
15:57:38
圖片2
上訴人靜止,向前看
原審卷一第254頁
3
15:57:39
圖片3
上訴人靜止狀態,轉頭向左(約16度)。此時被上訴人系爭機車距離上訴人機車約72.86公尺,已超出上訴人之可視距離40公尺。
原審卷一第255頁
4
15:57:39
圖片4
上訴人機車起步並向右看(畫面可見淺綠色口罩像素點),被上訴人系爭機車距離仍約72.86公尺,超出可行視距。
原審卷一第256頁
5
15:57:40
圖片5
上訴人繼續起步,向前看。
原審卷一第257頁
6
15:57:40
圖片6
上訴人起步時向左看。左側有樹木遮擋視線,未看到被上訴人。
原審卷一第258頁
7
15:57:40
圖片7
上訴人轉頭向右,持續觀察對面車道來車狀況,畫面中可見淺綠色口罩像素點。
原審卷一第259頁
8
15:57:40
圖片8
上訴人向前看
原審卷一第260頁
9
15:57:41
圖片9
上訴人向左看(轉頭約16度),但被上訴人位於外側車道,仍未進入視線,未被看到。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
15:57:41
圖片10
上訴人向前看
原審卷一第262頁
11
15:57:41
圖片11
被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向左偏移,準備閃避。此為被上訴人最初可以看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時點。兩車距離約11公尺。此時上訴人向右察看對向車道(○○○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來車狀況),未注意到被上訴人,並非未注意其存在,而是其視線未涵蓋該位置。
原審卷一第263頁
12
15:57:42
圖片12
上訴人向左看並煞車,機車略為停頓,右腳落地輔助煞車。此為上訴人最初看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時點。可認定上訴人於左轉過程中,有持續注意直行來車並有停讓準備。雙方距離約4公尺。
原審卷一第265頁
13
15:57:42
圖片13
上訴人向左看,明顯看到被上訴人,並已煞車,右腳放下作為輔助煞車。
原審卷一第266頁
14
15:57:42
圖片14
雙方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點為上訴人機車左後側。
原審卷一第267頁
15
15:59:15
圖片15
被上訴人站起並使用手機拍照記錄。被上訴人傷勢輕微;上訴人傷勢較重,倒地不起。
原審卷一第2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