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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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草莓口味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35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身無分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草莓口味可口可樂1瓶雖已為被告飲用完盡(偵查卷第8頁),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郭秉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簡玉 甄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草莓口味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簡玉甄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玉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明細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可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其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