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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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草莓口味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35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身無分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草莓口味可口可樂1瓶雖已為被告飲用完盡(偵查卷第8頁),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郭秉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簡玉 甄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草莓口味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簡玉甄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玉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明細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可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其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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