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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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王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
定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
日之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
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3,17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
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8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及15%計
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是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參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9日限制發卡機構對違
約第一至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
500元,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函可憑,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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