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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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二之一號大聯營賣場內,利用購買啤酒一瓶、威士比一瓶結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賣場內置於酒架上之玉山高梁酒一瓶,藏放於右邊腰間之褲子內,並用上衣將玉山高梁酒掩飾,以防發現,而將高梁酒竊取之,後因乙○○行跡有異,經大賣場內之負責人甲○○從賣場內之監視器發現上情,而於乙○○結帳出門時,當場上前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無誤,復有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