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送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柒張,合計柒拾萬元(IU○○○○四四—五○),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柒張,合計柒拾萬元(IU○○○○四四—五○)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等語,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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