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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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淑姿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將其申設……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巷口,停放有腳踏車之某處地上任令收取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密碼(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10日」更正為「11日」、「麥當勞卡片」更正為「五月天門票」;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衡諸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他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而查,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金錢乃已陸續遭他人提領,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6至27頁),是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不詳他人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

  被   告 黃淑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姿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楊馨心蔡傑宇陳筱蕙 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嗣經楊馨心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馨心、蔡傑宇、陳筱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淑姿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看抖音,看到不明帳號稱可以在家工作的機會,月入6萬至12萬,我循線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稱要我把華南銀行提款卡放在衙信三街25號巷口處有台腳踏車的地上,我113年11月10日凌晨就前往放置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楊馨心、蔡傑宇、陳筱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華南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楊馨心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被告自承曾從事餐廳駐唱、自媒體等行業,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張提款卡6至12萬元遠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之代價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於如此不合常情之事,一般正常人自當會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㈢況被告雖辯稱係為工作求職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全然無求職之工作內容、勞動條件、專業需求等訊息,從頭到尾僅有提供金融帳戶換取高額現金不法利益之對話,益徵被告僅以求職為幌,行販賣帳戶之實,況且如為正當之應徵或補助,豈有將提款卡放在自行車下面方式之掩人耳目必要。從而被告自陳不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6至12萬元利益,即率爾採信對方租用帳戶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提供同居人 張孔忠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向他人借款,致該金融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素無交情之不明人士交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騙、洗錢乙節,更應有所警覺,是被告上開辯情,尚難採信,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馨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以Dcard聯繫楊馨心,佯稱:欲向其購買鞋子,惟交易失敗,需聯繫賣貨便客服處理云云,致楊馨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11

15:11

15:12

49,987

43,123

2

蔡傑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以臉書聯繫蔡傑宇,佯稱:欲向其購買麥當勞卡片,惟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傑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12

00:34

46,123

3

陳筱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以臉書聯繫陳筱蕙,佯稱:欲向其購買麥當勞卡片,惟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陳筱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12

00:01

2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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