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610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30073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5月3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7月4日(星期一)即巳屆滿,原告遲至94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姚國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