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被告乙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部分所載之「ANGMOONSENG(譯名 洪文成 ),應更正為「ANGBOONSENG(譯名洪文成)」,及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之「ANGMOONSENG(即洪文成)」,均應更正為「ANGBOONSENG(即洪文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ANGBOONSENG(即洪文成)之英文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情形,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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