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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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告 蔡旻玹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 楊英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其客戶拖欠工程款,必須墊付下包款項為由,自民國99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分別於99年2月11日、4月2日、12月20日、100年1月26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5萬元、60萬元、29萬元及48萬7,000元,共計312萬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同意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市值2,5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將原告自備款500萬元與系爭借款抵銷,剩餘款項其中1950萬元向銀行貸款,50萬元部分,因被告於100年2月25日曾向原告借款17萬元,故被告同意兩者互相抵銷。嗣被告又陸續於101年2月2日、4月10日、102年2月4日、4月17日以業主延欠工程款之理由,向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250萬元、60萬元、45萬元,總計405萬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分別於102年5至7月還款30萬元、20萬元、10萬元,尚欠原告345萬元。另原告於102年3月擬出售系爭房屋用以清償親友借貸債務,並委任被告代覓買主,被告於103年1月間告知覓得買主,並要求原告提供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所需資料,惟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即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游吉祥 ,並於同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公示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將該價金扣除代償貸款1,943萬1,2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6萬8,797元,爰依民法47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委任出售系爭房屋應交付之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曾於100年3月11日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及出資人,若被告欲進行系爭房屋之買賣或產權移轉時,原告需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屋。故被告於103年初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依約提供印鑑、身分證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交付售屋所得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45萬元,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分別匯款50萬元、250萬元、60萬元、45萬元予被告,總計匯款34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
(二)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約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原告曾於100年3月9日、1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994萬7,944元、955萬2,056元。原告並於100年3月9日將第1筆借款匯至被告淡水一信之帳戶內以代償被告先前以系爭房屋所為之貸款,另於100年3月11日以設計款為名義開立7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將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還給原告。原告又以訴外人 吳盛國 開立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
(四)被告於100年3月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五)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游吉祥,並收受2,70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並用以清償原證15之貸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曾將系爭匯款匯予被告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惟被告否認係爭匯款為借款,原告亦僅空言系爭匯款屬消費借貸,而就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難單憑被告有收受系爭匯款乙節,而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雖抗辯稱:系爭匯款為原告之贈與而非借貸等語,然就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本院亦無從據此而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5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房屋扣除代償系爭房屋貸款後之差額756萬8,797元,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此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為證,且其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文字,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
2.又被告於100年3月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80頁);而原告於100年3月9日、11日以系爭房屋作為抵押向合庫銀行貸款994萬7,944元、955萬2,056元,共計1,950萬元,並於100年3月9日將第1筆借款匯至被告淡水一信之帳戶內,以代償被告先前以系爭房屋所為之貸款,復於100年3月11日以設計款為名義開立7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稱:因為希望能貸更多的錢,所以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用原告之名義貸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另原告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貸款後,被告曾多次匯款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於100年5月6日、6月5日、6月7日、101年8月8日、9月7日、10月9日、11月7日、12月7日、102年1月8日、2月7日、4月9日、5月10日、8月8日、10月9日、11月10日、12月9日、103年1月7日、2月10日之匯款憑條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卷二第154-185頁);又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屋自101年5月至103年8月間之管理費共計22個月,亦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2-237頁),是系爭房屋之貸款與管理費長期以來既均由被告所繳納,更足證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所有無訛。原告雖主張因其代繳兩造於桃園市○○區○○路共居房屋之管理費,故系爭房之管理費即由被告代為繳納云云,惟原告就其有繳納桃園市房屋管理費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繳費單據,況桃園市房屋之所有權屬何人、應由何人繳納管理費等,均未見原告敘明,且兩造就互相代為繳納不同房屋之管理費間是否達成抵銷之合意,亦未見原告就此為舉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4.此外,系爭房屋本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如被告欲移轉登記予他人時,應有原告之印鑑章及相關授權文件始得為之,然被告仍得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游吉祥,可知應有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或原告已將其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託予被告保管以使其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屋;且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 湯育弘 證稱:100年1月17日被告請我去他公司簽約...後來得知原告有更名,我就請被告補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可知如無原告之協助,被告應難以取得原告更名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移轉系爭房屋,益徵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被告於
103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游吉祥,並收受2,70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並用以清償原證15之貸款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是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游吉祥時,既須原告提供其更名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系爭房屋之貸款已於103年2月間以訴外人游吉祥之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貸款均由其繳納,其於申請更名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完畢時即應知悉系爭房屋已經出售予他人,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於103年6月12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資料時始知系爭房屋已出售予訴外人游吉祥,是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殊難採信。
5.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且被告亦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與管理費,再衡酌原告以系爭房屋貸款後隨即將貸得之款項匯款或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及被告得以自行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游吉祥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原告。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主張通謀虛偽者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通謀虛偽表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主張兩造間定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上述,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為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時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係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 郭美秀戴湘羚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3年4月1日所簽立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時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有絕對之效力,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均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發生效力,並無從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自無從單憑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即得使系爭房屋免於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係103年4月1日所簽云云,惟其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2.又原告依原證33主張其已於100年7月8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以清償被告於100年6月5日代為繳納之貸款,且100年5月6日之匯款亦為其委託被告代為繳納,故系爭房屋之貸款於101年7月前均係由其繳納云云,然原告於100年7月8日之匯款金額與被告於100年6月5日代繳之貸款金額並不相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而就100年5月6日之委託匯款,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5日之匯款所示之帳戶非貸款帳戶等語,惟縱剔除此筆匯款,本院亦無從逕而認定系爭房屋101年
7月前之貸款均由原告所繳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101年7月前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另依原證29之對話紀錄主張於
101年8月後因其生病始始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貸款云云,惟原告就其曾委託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說明其患病與無法繳納貸款間有何正當合理關聯;且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其文字內容僅有「親愛的,錢匯款了」,並無從證明係針對系爭房屋之貸款所為之匯款;縱上開文字係在確認系爭房屋之貸款,然依其文字內容僅得認定為單純之告知,尚難以推知兩造間存有委任繳納貸款之意;再依上開對話紀錄之日期,縱委託繳款一事為真,亦僅針對101年8月份之房貸而難認及於其後各期款項。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
1年7月前之貸款係由其所繳納,且就101年8月後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貸款一事,原告除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意思外,亦未能提出其有另行向被告清償其代繳款項之證明,則其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難謂可採。
3.至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與自備款500萬元抵銷,貸款不足之50萬元則以其於100年2月25日借貸予被告之17萬元抵銷,作為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款項云云。惟原告雖提出曾匯款312萬7,000元及17萬元予被告之單據,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因關係為借款,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游吉祥,亦屬有權處分,原告自不得依據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扣除系爭房屋貸款後之餘額。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萬8,797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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